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PRINCENWAZULU( 王子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