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恩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23時許」應更正為「2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並應補充「黃啟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義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給予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在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義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撞擊證人 李張思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證人受有嘴唇流血及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黃啟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8日1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聖恩 ,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李張思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再撞及 蔡文鑫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恩、李張思佑、蔡文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