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4月14日下午1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時,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嗣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因掛號郵寄無法達成交付,原舉發機關改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9月2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上開罰鍰,業經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2日繳納執行完畢)
三、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未住在戶籍地,住原住址之人都沒有告知,受處分人在95年9月12日辦理行照換照時才發現其所騎機車BS5-376有違規罰單,如其有收到罰單,必前去繳款,因而聲明異議,請求相關單位重新審理云云。
四、本院認: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受處分人確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載其住所地位在臺中市○○路○○○巷○○號5樓之
3,辯稱其未住在戶籍地,該址居住人沒有告知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為送達地址之變更,行政機關無從按其現居地送達之可能,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依卷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足認已合法寄存送達,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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