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告人 黃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俊達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黃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與他刑(附表編號3、4)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他刑之2罪刑於確定前,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另轉讓禁藥3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曾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5罪經上訴原審法院後,分別因撤回上訴或上訴駁回而維持原第一審之宣告刑確定),因認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應為有期徒刑21年(計算式:4年2月+16年10月=21年),扣除前開3罪已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5月後,應為有期徒刑19年7月,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性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害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及抗告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皆為相同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應酌以更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依責罰相當原則及其所列之其他個案之定刑,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係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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