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更一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得為救濟程序之範圍。是於另定執行刑之情形,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後所定之執行刑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應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且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參照)。申言之,合併或追加起訴之併罰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曾與受刑人另犯轉讓禁藥之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惟前揭轉讓禁藥之3罪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餘附表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先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後。是以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及轉讓禁藥罪(即另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刑期,雖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分別判決確定,然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結果,亦未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量刑結論,參諸前揭說明,於檢察官就尚未另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4部分,合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不能無視於前揭第一審判決定刑結論之拘束力。準此以言,本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6年、15年10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其內部界限之裁量範圍,必須斟酌原先合併定刑之結果,不能因受刑人先行撤回部分案件之上訴並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即可使其蒙受更不利之刑期負擔。
從而,附表編號1、2之罪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所示各罪(即包含附表3、4之罪及轉讓禁藥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內部界限應為21年(計算式:4年2月+16年10月=21年),扣除轉讓禁藥之3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則本案就附表1至4定刑之內部界限,應為有期徒刑19年7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1至4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性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隔未久,而販賣毒品犯行使得毒害蔓延擴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非可小覷,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其所犯附表1至4各罪皆為相同類型,犯罪時間均為104年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請求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酌以更低之應執行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詳參本院前審卷第171至17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104.01.03104.01.17104.05.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等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05.01.27105.01.27108.07.1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4.27105.04.27109.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65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11號(編號3、4暫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犯罪日期104.06.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1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日期108.07.1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11號(編號3、4暫執行有期徒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