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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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告瓏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俞臻

被告 林嘉安林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9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1,2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 官資念婷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10萬元)

1

利息

81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4年5月19日

(1+258/365)

5%

69萬1,273.97元

小計

69萬1,273.97元

合計

879萬1,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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