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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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格昊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康格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格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利祥租車行」,向老闆 陳思齊 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並約定租期至114年1月底某時止。詎康格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變更原來借用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114年1月底某時起,逕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陳思齊,並借予不知情之其女友 張妤如 作為日常代步使用,經陳思齊數度催討,康格昊均置之不理。 嗣經警 於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發現張妤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予以攔檢,並當場扣得上揭重型機車。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格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齊指訴及證人張妤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租用機車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