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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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即原告合併
前之公司)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82年至8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伊向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7筆計新臺幣(下同)183,4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2期,以6月
為1期,按年息百分之8.5(第1筆借款)、百分之8.125(第
2、3筆借款)、百分之8(第4.5筆借款)及百分之7.65(第
6、7筆借款)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喪
失期限利益。嗣被告甲○○於8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89年7
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惟被告甲○○清償部分本金後即未再
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140,408元。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希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認證書、台北銀行高中以上學
校學生助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不僅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甚明,被告告
既不否認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依上開約定,伊等所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本院無准予分期清償
之法律上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
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
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