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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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厚德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厚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葉厚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豪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口,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嗣於10
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拘捕葉厚德,葉厚德始向員警坦承上情,並撥打電話與「阿志」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返還上開改造手槍,葉厚德隨即偕同員警前往上址,迨「阿志」駕車抵達後,要求葉厚德駕車尾隨在後,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之工廠前時,員警停車欲攔查「阿志」,「阿志」旋即駕車衝撞偵防車後逃逸。經葉厚德再以電話聯繫「阿志」返還上開改造手槍,「阿志」遂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入黑色側背包內,再放置在三吉興公司工廠前之水槽後方,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水槽後方查獲上開黑色側背包1只,並在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厚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改造手槍照片6張、跟車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卷第6至11、16至18、23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主動放棄上開改造手槍之實力掌控,其行為屬因己意中止持有該改造手槍,似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犯,係以犯行尚未既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固於遭員警拘捕後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主動聯繫「阿志」返還上開改造手槍,然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屬既遂,自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主動偕同員警前往上址
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國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有民眾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毒品,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沒有查獲槍枝,但我們還有繼續追蹤被告的行蹤,之後再由檢察官核發拘票。現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持有一些不法的物品,可以主動交出來,被告就主動供出他持有槍枝,並且帶我們去查扣該槍枝。在被告聯繫「阿志」之前,我們並不知道有「阿志」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綜上,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固係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後主動供出槍枝去向,並聯繫綽號「阿志」之人,因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然依證人陳國裕上開證述,且觀諸卷附檢舉人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1年8月17日101年聲搜字第18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
10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第2至3頁、101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2至6頁),足徵本案於被告承認持有槍枝並偕同員警至上址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前,承辦員警實際上已由檢舉人之線報,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並持續追查中,承辦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持有槍枝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應認係屬已發覺之犯罪。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自白,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之去向,縱被告供稱扣案槍枝之來源係綽號「俊豪」之人一節,確係屬實,然被告自陳不知「俊豪」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且亦無法聯絡「俊豪」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卷第4頁反面),顯見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顯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自不能援引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大,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枝,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未查得因使用槍械有其他實害行為,且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