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疑義,本院將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