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正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正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正德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理」之男子,容任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廖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廖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31日,撥打電話予 楊麗珠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之理由,使楊麗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楊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楊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正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證明(見警200卷第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4年9月24日國世屏東字第1040000191號函暨其所附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2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考。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200號卷第8頁)、報案資料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0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楊麗珠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