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其內容為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希望法官依法處理等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於104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袁秋香 不滿,即尋釁滋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安全欠缺尊重,應值非難。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雜工,家境勉持,有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