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春於民國107年2月
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翌(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5分,行經上開道路242公里500公尺處北上車道時,不慎掉入路肩水溝,警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3月2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2日花檢和仁107速偵271字第107900408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07年2月27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及第8頁)。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