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慶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5年」之記載前補充「民國」、關於「34分」之記載更正為「31分」,第4至6行關於「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均屬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耀宗 」之記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耀宗」,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張慶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將證據欄內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林耀宗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