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麥忠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8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忠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第23行關於「離去」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中現金7,000元之部分業已發還)」;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所竊取之現金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中之現金20,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27,000元中之現金7,000元,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