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宏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年
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石牌巷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72公里處(往基隆方向)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4毫克/公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㈥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10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安全,益見先前因酒後駕車犯行而對其之偵、審、執行等程序,猶未能矯正其偏差之行為,以致其再犯;又斟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職業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先前屢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然其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暨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係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就被告之量刑因而受有法律上之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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