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湘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湘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白湘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年
4月6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4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料被告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附近,再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街中段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0MG/L)。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1063354009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影像紀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實發生前從無因犯罪而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職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深明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於違法行為,遑論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然其竟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惟兼衡其並未實際發生事故,且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所敘述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囑警查復之情形無違,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6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4009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影像紀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其若未受緩刑之寬遇,形同對其家庭科予過當之處罰,且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為警查獲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