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4日任職原告公司司機,於97年8
月22日起未請假連續曠職超過3日,原告公司依規定予以免
職。被告於在職期間,收得客戶應付運費及代收款合計新臺
幣14,665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私自挪用,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致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代收款明細、貨物簽收單、請款總
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