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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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
黃國堂 律師 徐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丙○○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原係自訴人甲○○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移轉於乙○○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八三地號土地,係案外人 朱枝瓊 等十四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移轉於乙○○所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七、一一九頁)。證人(被告之子) 陳福村 在第一審稱:「(問:七十八年間你的土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為何甲○○能夠取得你的土地所有權狀?)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甲○○有欠我父親的錢。所以已○○○區○○段○○段第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登記到我母親乙○○的名下。但是甲○○並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們。當時辦理土地登記時,是甲○○他們去辦理的。」(見一審卷㈢第一二五頁)、「(問:為何與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不同?)因為有部分是甲○○向別人買來的土地,但是還沒有登記到她自己的名下,就直接登記到我母親乙○○的名下。這兩筆土地的買賣,都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母親乙○○」、「(問:在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無拿印章給甲○○?)沒有,是甲○○自己刻的印章。我母親當時只有拿身分證正本給甲○○,後來身分證也沒有還我母親,我母親才在八十二年又去聲請補發身分證。(問:你們何時發現貸款的事情?)在
八十六、七年間,我們是收到農會的催告才知道有這筆貸款及台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的事情。之前我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見一審卷㈢第一二六頁)、「(問:你們有無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去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沒有。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左右才去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卷附的這件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是甲○○他們偽造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二七頁)。如果無訛,乙○○能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身分證至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判決對該項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究明論述,遽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須提出當事人之身分證正本,乙○○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認該次印鑑變更登記係乙○○親自所為,而論處其誣告罪刑,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乙○○於原審辯稱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印鑑登記後,該印鑑章一直由伊持有保管至今,迄無遺失,而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變更原因為「原登記之印鑑遺失」,足見其所載變更原因虛偽不實,且該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先書寫蔡字之部首「艸」塗刪後,再書寫「乙○○」之姓名(見一審卷㈠第八五頁),如果係乙○○親自辦理,豈有誤寫自己姓名之理(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乙○○不利之判決,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乙○○於原審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對甲○○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辯稱其與丙○○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甲○○確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事實而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審理中,檢察官偵查時發現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時所留下之電話號碼非伊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且甲○○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借款契約書之住址與代書 邵豐田 之住址相同,所留下之電話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印鑑變更及變更後印鑑證明申請書中之電話號碼相同,足見確係遭冒名申請,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究竟乙○○告訴甲○○之案件審理結果如何?是否為相歧異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遽認乙○○成立誣告罪,其調查猶有未盡。甲○○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對乙○○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不受理(即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嗣丙○○及自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丙○○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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