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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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徐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共積欠急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清
償,爰依兩造簽署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6元,及自106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
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醫療費用
明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2紙、結欠醫
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掛號郵件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醫療費用共計5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