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法字第15號聲請人 許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嘉義市佛教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增加本會服務品質及效率,符合現行會務之需要,於本會第8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修改本會組織章程第1章第1條、第4章第13、15、16條,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社團法人嘉義市佛教會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與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章第2節除以第1款規範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款、第3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款社團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財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社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有關財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社團可言。則依上開說明,民法第62條、第63條關於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組織之變更等規定,僅適用於財團,而不適用於社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社團法人嘉義市佛教會組織章程,即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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