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重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
7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交叉路口,因車輛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停後,經警發現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進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吳重興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重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
(二)酒精濃度試紙、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至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能深切體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盤查,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於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並未通過,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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