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華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華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當場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江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聰淇 、 邱紹傑 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猶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