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宏裕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美綾 VUONG.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養陳美綾(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裕願收養陳美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職員職務證明書、薪資單、中華民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申請證明書(原文、譯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健康檢查證明(原文、譯本),及存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者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陳宏裕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陳美綾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籍,此有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以,依上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外,尚應依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決之,其理甚明。
三、查本件被收養人陳美綾已於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8月29日在越南國簽立申請證明書之文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在卷為證,據此,足認本件被收養人願意由收養人陳宏裕收養,核與越南國收養法第4章等規定相符。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現年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收養人陳宏裕,及被收養人生母陳安妮之結果: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希望被收養人能到臺灣同住,被收養人生母才能照顧被收養人,並有個完整的家庭,所以才來辦理認可收養,又收養人曾去越南二次,先後與被收養人相處約二個月、半年,且平常也有電話聯絡,另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又本件為繼親間之收養,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居住環境尚佳,收養動機單純,且被收養人生母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並無不妥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所提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若能到臺灣與其生母共同生活,業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故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被收養人在越南國之生活,現雖有其外祖父母照顧,惟其外祖父母年事漸高,恐無法續予照顧被收養人,足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在越南國簽立願意被收養之書面,益見被收養人已自願地明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即被收養人之意願亦已受到尊重。綜上,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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