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黃文澤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區○○道上。
二、核被告黃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放置大型物○於○區○○道上,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已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告訴人同意(參偵卷19頁),暨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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