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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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午○○共同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七五一0、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午○○被訴共同詐欺玄○○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午○○二人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告訴人玄○○住處,持午○○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玄○○詐稱生意須資金週轉,詐借得上開款項。詎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二人復將財產變賣一空,且逃逸無蹤,告訴人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或自訴人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續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二人推由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自訴人申○口頭訂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由其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四─二五、三四五─六三、三四五─六五地號土地三筆暨地上同段一五四三建號房屋一棟予自訴人申○,約定價金為一千萬元整,並提供其所有權狀影本予自訴人申○查證,未及過戶前,被告癸○○及其妻即被告午○○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自訴人申○調借一百萬元,言明五天後返還,並開立五天期之本票交付自訴人申○,被告二人聲稱反正日後自訴人申○尚有繳付房地價金之義務,何庸懼怕,要求緩期,乃另由被告癸○○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原本票,而該支票票期將屆時,被告二人又要求延期,自訴人申○取出支票任由被告二人將票期增寫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後自訴人申○依期提示支票,該支票因印鑑不符而跳票,自訴人申○隨即又發現被告癸○○竟瞞著自訴人申○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本應售予自訴人申○之房地售予他人,此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施用詐術騙使自訴人申○交付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自訴人申○提起自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九號(原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玄○○告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其詐欺取得十五萬元,與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申○詐借一百萬元,故意簽發印鑑錯誤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支票,前後二案之時間相差僅四月,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犯罪手法相同,兩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該案既經起訴,且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癸○○、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利用友人等對其等夫妻之信任及相互間未聯絡之情形,以被告午○○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由被告午○○擔任會首,被告癸○○負責收款,每月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名,證人丑○○○等人不疑有詐而參加,詎被告癸○○、午○○於製作會單時,即偽造證人A○○、 廖年森 、戌○○、 初小玲楊寶錦 等人之名義為會員,復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之不詳月份十日,偽造至少一名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取之金額,得標會款,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嗣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告癸○○、午○○即無故宣告停標,且不知去向,經會員間彼此核對會單,始知會員姓名多人不相符合,且活會人數超出應有人數,始知受騙。⑵被告癸○○、午○○二人又基於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被告癸○○名義訂購一九九六年份,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自小客車一輛,假意向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偽稱以新車辦理貸款五十三萬元,由被告午○○任保證人,並偽同意將該車予取得所有權後,立即交台新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手續。詎被告癸○○、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車另行出售過戶予案外人乙○○,再於翌日將該車之車主聯交台新公司,使台新公司無從辦理抵押,又尋無被告癸○○、午○○二人,且其二人提供作為擔保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屋,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予第三人 何榮祥 ,始知受騙。案經證人宇○○、地○○及告訴人甲○○、丁○○、庚○○○、辰○○、台新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所為⑴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宇○○、甲○○、丁○○、地○○、庚○○○、辰○○、台新銀行代理人亥○○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林淑珍 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簿影本多張,被告二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已捲款潛逃,使一般債權人追索無著,足可認定被告二人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證人A○○、戌○○及案外人廖年森、初小玲及楊寶錦等人之名義為會員,復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以及以購買車輛為由向台新銀行詐騙貸款之情事,被告癸○○辯稱:互助會部分伊太太是會首,伊僅幫忙收錢,會都有正常運作,伊沒有冒用活會的名義標會,當時還有一個會就到期了,後來委託親戚處理;伊並未購買汽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亦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有召集互助會二會,擔任會首,但伊並未虛列會員名義,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林淑珍與子○○○等人共參加三會,林淑珍本人一會,林淑珍之先生廖年森一會,子○○○一會,但是他們內部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會單名字並沒有改變,只是位置不一樣,當時是因為剛學會電腦,有時會員有更動,有抽換,有部分的簿子已發出去,來不及更正;又戌○○參加伊的會完會後,伊再招戌○○加入本案之互助會,戌○○口頭上有答應,後來伊拿會簿給戌○○的時候,戌○○說不願加入,伊才找其他的人加入;戌○○原加入兩會,後來戌○○退出,由初小玲加入,不到一個月,初小玲又退出,才由楊寶錦加入,因為有的會簿沒有改,所以會單才會有出入;買車的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擔任保證人等語。
三、關於合會部分,經查:
(一)證人丑○○○、宇○○及告訴人庚○○○、甲○○之代理人 徐鍊宏 、丁○○之代理人寅○○、巳○○之代理人辰○○於偵查中固指稱:伊等都參與午○○夫妻二人召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會之合會,會員合計二十六會,每會一萬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停標,目前尚有九位活會,尚有十一個會員未標;據伊等之調查,被告二人竟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開標二次,向各會員收完會款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避不見面;伊等其餘會員比較互助會簿後,發現有三種會員名單不一致,且得標金額也不一致,認被告二人詐欺並涉有偽造文書云云(見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卷第五頁反面)。惟證人宇○○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二人是鄰居,所以認識,之前 伊跟 被告二人的會有很多次,後來有跟兩會;依卷附之合會資料,伊看不出來何人是會首,伊忘了當時伊跟的那會,會首是何人;伊不知被告二人有無冒名去標會,且伊也沒有證據,伊等幾個活會會員討論後,才來告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九至五四頁);證人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一個會,應該是午○○向伊招會,因為伊的勞保也是加入午○○他們的永松可公司,每個月都會去繳勞保費,因此才加入他們的會,錢的方面都是跟午○○接洽的,所以應該是午○○邀的,伊不認識癸○○,不曾交會錢給癸○○;伊姐姐叫庚○○○,也跟一個會,伊哥哥叫 劉志鴻 ,他有跟一個會,劉志鴻如果沒有用他的名字加入,就是用伊母親 陳鳳嬌 的名義加入,但是伊的這本會簿並沒有他們二人的名字,後來才知道每個人之會簿不一樣,因為之前都沒有看過其他會員的會簿,這個會總共有二十六會,總共繳了十七會,還有九會活會,約在八十五年四月份時,找不到被告二人,他們就跑掉了,後來都沒有解決,伊也不知道被告二人回來,之所以要告被告二人,是因為他們倒會,伊兄弟姊妹加起來約五十幾萬元,第一次告他們的時候,伊等有互相核對會簿,才知道每人的會簿內會員都不一樣;伊不知道尚存的九個活會有何人,但包括伊、伊哥哥、伊姐姐,鄰居辰○○或巳○○,一起提出告訴的人都是活會;伊猜測應該是伊母親用別人的名字跟會,伊母親有無去投標,伊不知道,伊母親有去參加這個會,是伊聽伊母親講的,不是伊自己幫她去處理這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五至六一頁)。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述,尚無法肯認被告癸○○亦為會首,且前開證人及告訴人係因所參加之互助會其後倒會,被告二人避不見面,始對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虛列活會會員及冒標之情事。
(二)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林淑珍所提出之以被告午○○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互助會會單{見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卷第七頁(何人於偵查中提出不明)、第八頁(告訴人地○○提出)、第九頁(告訴人甲○○提出)、第十頁(告訴人宇○○提出)、第二十頁(告訴人巳○○之代理人辰○○提出)、第三十四頁(證人林淑珍提出)}之記載,其會員有: 江徐美麗 、丁○○、 陳秀鳳 、丑○○○、庚○○○、林淑珍、 詹玉英劉淑慧林鴻昌劉燕惠劉玉梅林秀珍林昆龍 (參加二會)、甲○○、 白淑蘭陳文子 、宇○○(參加二會)、 湯來王基展 ,共十九人二十一會,並無歧異。有疑問者係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會單上,均列A○○為會員,其餘會單則否;告訴人地○○、宇○○、巳○○所提出之會單上,列廖年森為會員,其餘會單則否;偵查卷第七頁之會單上於證人戌○○之名字後列楊寶錦、巳○○,告訴人地○○、宇○○、巳○○及證人林淑珍所提出之會單上亦列楊寶錦為會員;告訴人巳○○所提出之會單上亦列巳○○為會員;告訴人巳○○所提出之會單上將初小玲列為會員,其餘會單則否,究A○○、廖年森、戌○○、楊寶錦、巳○○、初小玲是否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⑴查證人林淑珍於偵查中指稱:伊跟午○○的會有三會,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午○○給伊的會單是用伊本人及廖年森、詹玉英三人名義,實際是伊跟會,與廖、詹二人無關,午○○交會單給伊時,伊有問為何用廖、詹二人的名義,午○○說沒關係都是自己人的名字;詹玉英知道午○○用她名義寫在會單上,廖年森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卷第三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女兒林淑珍有參加伊媳婦午○○參加之互助會,參加幾會時間太久伊忘記了;林淑珍有用伊名義參加午○○的互助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相符。
足見被告午○○辯稱:林淑珍與子○○○等人共參加三會,林淑珍本人一會,林淑珍之先生廖年森一會,子○○○一會,但是他們內部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應可採信,是證人林淑珍、子○○○及廖年森共參加三會,應堪認定。
⑵證人 羅秋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八十三年間參加午○○的互助會,
每會會金一萬元,伊都交待午○○處理;伊沒有去標,但伊有叫午○○幫伊標,出標多少也是委由午○○處理,標到二十幾萬元,是標起來買什麼我忘了,好像是整修房子,因為房子一樓有壁癌,花了七、八萬元,伊請人家處理,牆壁用木板貼上,房子的牆壁伊全部都有用,連同天花板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見證人羅秋蘭確為前開互助會之會員。
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午○○是同學,認識被告二人,八十
三年十一月左右,有跟午○○的互助會,午○○來找伊說要不要跟她的會,後來伊期滿結束後就沒有再聯絡;伊參加的這個會有繳到完會;有無跟午○○的會,跟了一、二會後表示要退出,伊忘了;伊記得伊跟的會沒有問題,伊不曉得為什麼偵查卷所附會單上會有伊的名字;伊也無法確定伊跟的那個會就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因為伊跟的會已經完會,所以把資料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三至六九頁),證稱並未參加本案之互助會,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戌○○參加伊的會完會後,伊再招戌○○加入本案之互助會,戌○○口頭上有答應,後來伊拿會簿給戌○○的時候,戌○○說不願加入,伊才找其他的人加入;戌○○原加入兩會,後來戌○○退出,由初小玲加入,不到一個月,初小玲又退出,才由楊寶錦加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戌○○及案外人初小玲均非本案之互助會會員,而楊寶錦則為會員,應無疑義。
⑷又告訴人巳○○於偵查中陳稱其亦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並提出會單為證,
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酌偵查卷第七頁之互助會單上證人戌○○名字後亦有記載告訴人巳○○為會員,而證人戌○○並非會員,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巳○○確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
準此,本案互助會之會員應為:江徐美麗、丁○○、陳秀鳳、丑○○○、庚○○○、林淑珍(含詹玉英、廖年森共三會)、劉淑慧、林鴻昌、劉燕惠、劉玉梅、林秀珍、林昆龍(參加二會)、甲○○、白淑蘭、陳文子、宇○○(參加二會)、湯來、王基展、羅秋蘭、楊寶錦及巳○○,共二十一人二十五名會員,加計會首被告午○○,共二十六會,是被告二人並無偽造證人A○○、廖年森、戌○○、初小玲、楊寶錦之名義為會員,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活會會員之姓名標取金額。
四、關於購車貸款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未○○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二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到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伊當時在台新銀行擔任業務員,辦理對保,是中部汽車的銷售員請伊過去辦理貸款,因為伊銀行與汽車公司有配合,汽車公司有賣車,就會找伊銀行,這個貸款時間已經過了很久,過程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中部汽車的大雅所辦理對保,是伊自己去辦理的,當時車主是癸○○、保證人是午○○,車號伊忘記了,是辦理汽車貸款,伊是跟車主及保證人辦理對保;因為時間已久,且伊辦理的件數很多,已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但是伊都按照公司的規定,核對身分證來對保;當時有一男、一女來對保,伊不確定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有無在場,但是通常情形他們都會在場,因為案件是他們轉進來的;本案汽車業務員是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固證稱按該公司之規定核對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對保。惟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出售車號000000車輛,但該車貸款之事不是伊辦理的,是台新銀行的人自己辦理的,因為車輛是伊賣的,所以汽車
貸款申請書上有伊的名字,當時買車的人直接到營業所看車,看中後就直接簽約購買車子,買車的人是以現金付訂金,然後說要用車子辦理貸款,該人拿身分證給伊,說車主要登記給身分證上的人,買車的人只交給伊身分證,要伊辦理領用車牌;當時買車的時候,是一個人去,交車的時候,又是另一個人去,兩個人都是男性,買車的人有電話告訴伊,等一下有一位陳姓先生會過去取車,陳先生過來的時候,伊有確認他是否要來取車,確認後,伊才把車子交給陳先生,伊跟買車的人接觸一次,交談約一個小時,買車的人就下定,伊應可以記住買車的人,該人很年輕,大約三十歲左右;伊不認識在場被告;買車的人跟身分證的人不同人,當初那部車是要登記給買車的人所拿的身分證,就是癸○○,取車的人也不是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證述購車及取車者,均非被告癸○○,僅係持被告癸○○身分證之人要求將車輛登記於被告癸○○名下。若證人酉○○於證人未○○與被告二人對保時曾在場,依其證述,應能記憶被告二人,惟證人酉○○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參酌被告癸○○之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遺失,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台灣日報登報遺失身分證之旨,有報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是證人未○○縱有對保,其所對保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二人,即非無疑。
(二)又該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新領牌照,登記予被告癸○○名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乙○○,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壬○○,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戊○○,有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一份暨所檢送之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九八四號卷第八、二一至二六頁)。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出境,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殊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將該車出售予案外人乙○○。案外人乙○○經本院多次傳訊均不到場,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國際年輕社的社友 林木發 介紹購買車號000000車輛,林木發是開汽車修配廠,知道伊要買車,就介紹伊購買這部車,當時車主先把這部車子開到林木發的修配廠,林木發再通知伊過去看,滿意後,伊就購買,從頭到尾伊都是跟林木發接洽,沒有看過車主,購車款五十八萬元,也是將現金給林木發;伊與林木發接洽時,只有林木發之妻壬○○陪同在場而已;伊不認識癸○○或午○○,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亦徵被告二人並未購買前開車輛,並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貸款,自難僅憑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犯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另案被告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初以電話向告訴人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大公司)稱被告癸○○係其姊夫,除經營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外,最近又接手一家航空貨運公司,亟需採購通訊器材裝置在貨車上。嗣另案被告天○○親赴告訴人維大公司索取報價單及產品目錄,又向告訴人維大公司稱癸○○經營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信用良好,告訴人維大公司遂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另案被告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三萬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告訴人維大公司公司取走器材一批,而第二批器材另案被告天○○原要求告訴人維大公司運送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七之十三號,嗣又改口稱會自行來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另案被告天○○即持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癸○○簽發面額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之支票一張前來取貨,告訴人維大公司將第二批器材及發票一併交付,該張支票於其交付予告訴人維大公司之前,發票人之印文已遭人用手拭去,而無法辨識,告訴人維大公司要求隔日來換支票,惟另案被告天○○第二次所持之支票,支票金額漏填「萬」字,致告訴人維大公司無法向銀行提示,告訴人維大公司即通知另案被告天○○前來更換支票,惟其避不見面,發現被告癸○○已人去樓空,案發後,至臺中市景南巷三之十七號,被告癸○○等人早已人去樓空,至此告訴人維大公司方知受騙。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
以:被告癸○○及另案被告天○○向告訴人源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宇公司)詐稱欲向該公司訂購手工具組一批,指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交貨,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七之十三號,源宇公司依其指定之時地,將其所訂購總值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手工具組,交由新瑞德貨運託運交付予被告癸○○及另案被告天○○,經另案被告天○○簽收,被告癸○○及另案被告天○○並交付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退票,源宇公司隨即至當初被告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被告癸○○等人早已人去樓空,至此源宇公司方知受騙。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另案被告己○○與宙○○二人係夫妻,為告訴人普洛可有限公司(下稱普洛可公司)長期配合之送貨司機,另案被告己○○與宙○○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普洛可公司稱:因工作需要須購買吊車一部,希望告訴人普洛可公司借款予其夫妻云云,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借款,卻遲未清償欠款。復於八十五年二月持永松可實業公司簽發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向告訴人普洛可公司借款,並稱:癸○○欠其運費,癸○○信用良好,不會持不兌現支票借款,希望能再出借款項云云,告訴人普洛可公司經向被告癸○○徵詢亦為相同之陳述,致告訴人普洛可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款項,但支票屆期時退票,另案被告己○○與宙○○二人即避不見面,經查永松可實業公司早已倒閉,另案被告己○○與宙○○二人與被告癸○○串連共同詐騙告訴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因認被告癸○○前開⑴、⑵、⑶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二人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惟查,被告癸○○被訴詐騙告訴人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重覆起訴,應諭知不受理;而其被訴詐騙合會會員宇○○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及以購車貸款之方式詐騙台新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均如前述,從而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自無法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況依告訴人源宇公司負責人卯○○、維大公司負責人B○○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B○○之夫吳東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該二公司接洽購買貨物者,均為另案被告天○○,另案被告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六號案件審理時,雖供稱:係由癸○○決定開票由伊前往購貨云云,惟另案被告天○○與維大公司接洽時係以「一力預拌混凝土公司」課長名義,且另案被告天○○與被告癸○○共同經告訴詐欺,有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或另案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本院多次傳訊另案被告天○○到案查證,惟均未到庭,尚不能以其之前之供述,遽認被告癸○○有所指詐欺取財之情事。至於普洛可公司持有證人宙○○、己○○借款時交付之永松可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部分,證人即該公司之老闆娘兼會計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說該張支票是跟永松可公司跑貨的錢,伊沒有問過癸○○他們,也沒有徵信過,伊不認識癸○○他們,也沒有見過面,告訴癸○○詐欺,是因為癸○○是公司的負責人,有在支票上蓋章等語。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張支票是收進來的客票,已忘記何人交付予伊,伊對被告二人沒有印象,不認識癸○○,當時帳務都是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七八頁)。再參以該張美商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之支票,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登報遺失,有報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癸○○並未簽發該支票予證人宙○○、己○○等人,自不能以另案被告己○○、宙○○持其等輾轉取得之被告癸○○簽發之支票向普洛可公司借款,嗣該支票未能兌現,即推論被告癸○○與另案被告己○○、宙○○為詐欺取財之共犯。綜上所述,前開⑴、⑵、⑶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偵查機關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劉逸成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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