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及移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在臺中市區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四時許
,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丙○○因酒後疲累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開啟駕駛座旁之右前部分車窗後,躺在駕駛座上睡覺,而認為有機可趁,二人乃先自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伸手進入將車門打開後,由庚○○自右後車門先行進入,並在丙○○尚未清醒時,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行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廚師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長約二、三十公分之不明刀械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以自後押住丙○○頸部之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叫醒丙○○,此際甲○○再自右前座進入車內,並質問丙○○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而丙○○欲回答時,甲○○為防止丙○○呼救,乃持車內之排檔鎖敲打丙○○眉心,要求其低聲說話,丙○○諉稱:「沒有其他財物」等語後,甲○○一怒之下再持車內之排擋鎖續敲打丙○○之眉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而強行搜身,而取走丙○○所有飛利浦廠牌6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個)及放置於駕駛座右邊置物箱內之萬能工具箱一個後,始行離去。
㈡庚○○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見
乙○○深夜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後,欲步行返家,乃承同前之共同強盜犯意聯絡,先由庚○○持屬於兇器之不明刀械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以自後架住乙○○頸部之強暴手段,喝令乙○○不得呼喊及將身上財物交出,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惟因乙○○皮包內有十三萬元之現金,乃奮不顧身與庚○○拉扯,此時甲○○為防止乙○○看見其面貌,乃頭戴面具後,上前協助庚○○,而強行取走乙○○之皮包(內有現金十三萬元、LV牌錢包一只、證件、金融卡及BENQ廠牌,S660C型式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後,二人隨即往公益路方向逃逸。
㈢庚○○及甲○○於前揭時、地強盜取得乙○○之財物後,隨即由庚○○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甲○○返家,而於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長安路口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內之駕駛人戊○○正在車內睡覺,車門並未上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庚○○及甲○○分別自後座進入車內,趁戊○○尚未醒來前,在車內搜刮財物而取得現金二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支票一張及摩托羅拉廠牌,灰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惟戊○○因而驚醒,庚○○及甲○○隨即變更犯意,而基於同一之共同強盜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不明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一把,以刀柄敲打戊○○左後腦一下後,並將刀架在戊○○後頸部之強暴方法,喝令其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至戊○○不能抗拒,惟因戊○○身上已無財物,庚○○憤而要甲○○砍戊○○一刀,惟甲○○因當時已快天明,恐為人發覺,乃表示要趕快離開,庚○○因而與甲○○共同離去。
㈣庚○○與甲○○強盜取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而自丙○○及戊○○處強盜取得之
行動電話各一支,則分由庚○○取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則歸甲○○所有(甲○○後將該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區○○路 宏恩 當舖典當),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因庚○○將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交由其不知情之子 黃建賓 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曾與甲○○共同: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拿取丙○○口袋內之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行照、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廚師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飛利浦廠牌6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強取乙○○之皮包,而得現金、錢包一只、證件、金融卡及BENQ廠牌,S660C型式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㈢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長安路口,而駕駛人戊○○在車內睡覺,車門並未上鎖,二人乃進入車內,趁戊○○尚未醒來前,在車內搜刮取得現金二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支票一張及摩托羅拉廠牌,灰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㈠拿取丙○○財物時,並未持刀,亦未進入其車內,甲○○亦未拿排檔鎖打丙○○眉心,當時丙○○在牆邊嘔吐,伊乃與甲○○下車,走到丙○○身後,由伊自丙○○褲子後面左邊口袋拿走皮夾,另自其左邊大腿處的口袋取走行動電話,甲○○只在旁邊看,當時伊身穿長袖,丙○○不可能看到伊手上的刺青,他應該是在警局指認時才看到刺青的;㈡伊是要拉乙○○皮包,乙○○乃後退跌倒,甲○○才跑過來從後面搶她的皮包,並未拿刀子架住她,搶到的財物現金部分僅有四、五萬元,並非十五萬元;㈢並沒有拿刀柄敲戊○○,亦沒有架住他脖子,伊與甲○○上車後都沒有說話,拿了車內前座置物箱內的現金及掉在駕駛座椅子上之行動電話後就走了云云。
二、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為酒後覺得疲倦,乃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而躺在車內睡覺,嗣有人從後面進來持刀抵住伊頸部,控制伊行動,讓伊無法抵抗後,再將伊叫醒,另一人就是甲○○則從副駕駛座進來,問伊身上還有沒有其他財物時,伊伸手摸口袋,才發現皮包已經被拿走了,伊剛要答話,就被甲○○用排檔鎖毆打眉心,不准伊呼喊並要小聲說話,後座那人就說不要打了,後來甲○○在伊身上搜走手機,並拿走駕駛座右邊置物箱之萬能工具盒等情甚為明確;而證人丙○○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嗣由被告交由證人即其子黃建賓插入SIM卡使用,並於警詢時由被告通知其母親 黃陳珠陳金源 送至警局等情,並經證人陳金源於警詢及黃建賓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復有證人丙○○前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領回前揭行動電話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⒉證人即共犯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喝醉酒開車,差點
撞到我們所騎的機車,下車還很兇還想打我們兩個,後來丙○○自己受不了,在旁邊嘔吐,我們才拿他的行動電話及皮包,並沒有拿走萬能工具箱,亦未持刀,也未進入丙○○車內云云,而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極為相似。惟查被告就拿取證人丙○○之行動電話及皮夾之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走到丙○○身後,四處摸他的口袋,發現他褲子後面口袋有皮夾,大腿處的口袋裡則有行動電話,在伊拿上開財物之過程中,丙○○只有稍微往後動一下,而甲○○都在一旁觀看云云;然證人甲○○卻迭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丙○○蹲在路邊嘔吐時,其皮夾掉出來,伊就拿走,被告則去拿丙○○之行動電話云云,其二人就何人及如何取走證人丙○○之皮夾,南轅北轍,被告及證人甲○○所言,是否值得採信,殊堪置疑。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丙○○已酒醉,意識不清,根本不知道事發經過,且伊當時身
著長袖上衣,丙○○不可能看見其刺青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在後座那人嗣後是從右後車門下車,所以伊以眼角餘光有瞄到該人左前臂上有刺青,一直延續到左上臂等情綦詳;而被告之左手臂直至手掌虎口均有刺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被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雖證人丙○○未於警詢初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上開特徵,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刺青是在右手臂等語,惟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在五位被指認人中明確指認左手有刺青之被告,即為在後座持刀抵住其頸部之歹徒;另於偵查中亦於三名被指認人中,以外觀及說「好了,不要再打了(臺語)」之語調,辨識當時穿著藍色長袖上衣之被告即為當時坐在後座阻止證人甲○○持排檔鎖毆打他之人甚明;又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而製作筆錄時,即已證述:是二名男子以刀架住伊脖子,強行搜刮車內財物得手後,共騎一部機車往文心路方向逃逸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認:當時是伊騎機車搭載被告等語,而與證人丙○○前述被告及證人甲○○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相符。如當時證人丙○○確如被告所辯,在遭被告四處摸索其身體以搜尋財物之際,均無反應,而呈爛醉如泥之狀態,又何能於警詢即明確證陳實際作案歹徒之人數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尚不得僅以證人丙○○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指出被告有刺青之特徵及嗣後偶有誤指被告刺青之位置,而遽認其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其取走丙○○財物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並非丙○○所述之五時許
云云。經查證人甲○○就此節則於警詢證稱係四時許;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三、四時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請本件承辦警員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各筆通聯紀錄之基地臺繪製於地圖上後,由該地圖即可清楚看出:被告於該日⑴二時四十九分零三秒至二時五十二分二十秒所在位置為臺中市○○路與公園路附近,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距甚遠;嗣被告於⑵四時五十五分零六秒,則在案發地點北方不遠之逢甲大學附近;⑶嗣於四時五十七分四十三秒許,則在本件案發地點西側之臺中港路二段鄰近環中路、中彰快速公路處;⑷五時零二分四十秒時,則已到達臺中縣烏日鄉轄內。而參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歹徒係往文心路方向逃逸等語;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當日作案後,就載被告返回烏日住處等語,並審之被告出現在前揭⑵、⑶二地之時間差距不足三分鐘及其間相隔之距離,被告與證人甲○○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除由逢甲大學附近抵達臺中港路二段與環中路附近外,尚有餘裕時間足以犯下本案,因此,依前揭基地臺地圖、證人丙○○及甲○○證述被告及證人甲○○之動線以觀,堪認被告及證人甲○○應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犯下本案後,即往東向文心路方向逃逸,再至逢甲大學附近後,始往南返回被告臺中縣烏日鄉住處。是被告及證人甲○○強盜證人丙○○財物之時間,應係在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之四時許較為可採。被告辯稱:
本次犯案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許,並不足採。
⒌證人丙○○為被告以刀械抵住頸部並叫醒後,證人甲○○方始進入其車內,並詢
問證人丙○○身上尚有無其他財物時,證人丙○○始發覺其口袋內之皮包已遭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已如前述,是在證人甲○○進入車內前,證人丙○○已然清醒,其皮夾既係在其清醒之前已遭人取走,因此堪認取走其皮夾之人應係先進入車內後座之被告無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四時十五分
許,在臺中市○○○街○○○號前,遭一名男子持不明刀械一把,自後架住伊頸部,喝令不得喊叫及將身上財物交出,因伊皮包內有現金十三萬元,乃與之拉扯,後來突然有一位戴面具、身材較瘦高之歹徒前來協助第一名歹徒搶走伊身上皮包(內有現金十三萬元、錢包一只、證件、金融卡及BENQ廠牌,S660C型式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後,二人隨即往公益路方向逃逸等情甚詳;而證人甲○○嗣將證人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區○○路○號宏恩當鋪典當等情,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宏恩當鋪之負責人 陳晏昑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其所提出之典當、贖回紀錄及證人甲○○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證人乙○○領回行動電話機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拿刀架住乙○○,拿她財物時,並未說話,乙○○皮包內僅
有四、五萬元,並非十五萬元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先由被告拿不織布材質之黑色袋子,自後方將袋子套在乙○○頭上,再將乙○○推倒,(問:有無與乙○○拉扯皮包?)是被害人之皮包掉在地上,伊乃將皮包拿走,皮包內有現金五、六萬元,信用卡及行動電話一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則未提及被告有將黑色袋子套在證人乙○○之頭上等情,然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伊先與乙○○拉扯皮包,但伊不放手,後來伊與乙○○均跌倒,甲○○在一旁看到了,就過來將皮包拿走云云,就被告當時是否有以黑色不織布袋子套在證人乙○○頭上、是否有與乙○○拉扯皮包、被告係將乙○○推倒,或因拉扯皮包而與乙○○一同跌倒等情,與證人甲○○所述再再有所不符,而難憑採;其次,證人乙○○已於警詢時證稱:先是一名歹徒以冰涼之類似刀器之鐵片架住伊脖子,後來才出現另一名歹徒搶走伊皮包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及證人甲○○強取其財物時有持刀等情(詳如後述);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已證陳:是犯下乙○○之案子後,被告要載伊回家途中,看到戊○○酒醉在車內休息,乃再起意犯案等語;且由證人乙○○及戊○○被害時間以觀,證人甲○○證述此二次係接連犯之等情,應堪採信。因此證人乙○○所證述被告用以抵住其頸部之冰涼類似刀器之鐵片,應即係證人戊○○所證述被告及證人甲○○所持以犯罪之刀子,應無疑義。
⒊又查被告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體重五十八公斤;證人甲○○身高一百六十五公
分,體重六十公斤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先是一名歹徒以冰涼之類似刀器之鐵片架住伊脖子,後來出現另一名頭戴面具,身材較高之歹徒協助第一名歹徒搶走伊皮包等語,則由被告與證人甲○○之身高體重觀之,證人乙○○所指頭戴面具前來搶走其皮包之人,應即為證人甲○○,且此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陳取走證人乙○○財物之人為證人甲○○等情相符。因此另手持不明刀械自後壓制其頸部之人,即係被告,應可認定。至證人乙○○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六張指認照片中,指認其中編號三照片內之人即為持刀架住其頸部之人,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初詢經提示證人甲○○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即已明確證述:因為當時很害怕,且燈光很暗,所以認不出歹徒之臉部特徵等語,是本院認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指認證人甲○○為持刀之歹徒等情應屬誤認。
⒋再者,被告與證人甲○○雖否認證人乙○○之皮包內有十三萬元之現金,其中被
告辯稱現金僅有四、五萬元,證人甲○○則證述係五、六萬元,就現金金額為何,其說法並不盡一致。雖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乙○○所述之金額可能包含本票之金額云云,然如證人乙○○所述之金額係包含本票票面金額,而非全係現金,應無虛捏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於案發當時,雖遭被告以刀器抵住頸部,惟初時仍奮力護衛皮包,而不讓被告得逞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當時確有與證人乙○○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衡情證人乙○○皮包內之財物,如價值非高,其當無不顧生命危險以保全其財產之可能,而票據喪失仍可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以保全其票據權利,現金一但失去,追回之機率微乎其微。因此,由證人乙○○奮力抵抗之反應以觀,其所證述皮包內有十三萬元之現金等語,應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飲酒後躺於車內休息,驚覺有二
名歹徒在伊車內後座搜刮財物,而要反抗時,其中一名歹徒持刀以刀柄敲打伊左後腦一下後,將刀架在伊後頸部,喝令伊不准動,不准抬頭,歹徒嫌搜括到之現金太少,乃要求伊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伊回答身上已沒有錢了,其中一名身材較矮的歹徒就要另一名身材較高之持刀歹徒砍伊一刀,但持刀歹徒說天快亮了,不要再惹事,二名歹徒始共乘一部福特或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未拿刀架住戊○○,上他車拿了行動電話及錢就走了云云;另證人
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戊○○之財物也是伊與被告拿走的,是由被告拿走放置於排檔鎖前方之行動電話及皮包後逃逸,當時戊○○有醒來看一下,但又睡著了云云。惟查證人戊○○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人取走財物並持刀抵住脖子等情如一外,且其於偵查中更明確證陳歹徒二人一高一矮,差約半個頭等語;而被告身與證人甲○○之身高確實有些許差距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並證稱:歹徒離開伊車子後,係乘坐一部福特或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離開等語,亦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之作案交通工具是福特廠牌之自小客車等語甚為相符,如證人戊○○並未見到取走其財物之人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焉能證述歹徒有二人及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而與被告及證人甲○○所供陳及證述係其二人共同犯案等情相符;又如何得知證人甲○○及被告確實一高一矮及其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因此堪信證人戊○○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合而論:
⒈被告及證人甲○○均供承及證陳有取走證人丙○○、乙○○及戊○○之財物等情
,已如前述,而其中證人丙○○與戊○○係分別遭強取財物,惟其所證述被害情節:諸如:被取走財物之時間均在清晨四、五時許、均係將車停在路邊而在車內睡覺時遭歹徒侵入車內搜括財物、歹徒均持刀架在其頸部,要求再行交出身上財物等情,均極為相似,足見此應為被告與證人甲○○慣行作案手法。
⒉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至其因本案遭羈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時止,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則是證人甲○○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陳在卷,並有證人甲○○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部分)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自動到案,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時,拒絕夜間詢問,因此直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始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十時七分始完成,嗣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六分,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至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訊畢後,由檢察官飭回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由本院調閱之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遭羈押時止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原先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嗣被告於到案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許,證人甲○○曾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於翌日交保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撥打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證人甲○○再於同日八時四十九分以同一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後,證人甲○○即未曾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隨即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繫。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證人丙○○之行動電話係購自綽號「 阿嘉 」之人;並於偵查中供出證人甲○○所使用之前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審之被告與證人甲○○既共同犯案,雙方應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二人亦因共同犯案而命運相連,衡情被告應無隱匿其已到案說明之事;況依被告當時之辯解,只要證人甲○○未到案,其供述被攻破之機率較小,因此,被告將其到案及已向檢察官供出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告知證人甲○○,而約定改以其他號碼聯繫,以免為警查緝,應符人之常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後僅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一、二次云云,顯低於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次數(八次,詳前揭通聯紀錄);復又證述: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到被告家中,經由被告父母告知始知悉有警察來找被告之事;被告並未提過有將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供出云云,然被告如未曾告知證人關於其到案說明及供出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證人甲○○焉會如此巧合地在被告經檢察官訊畢交保後,隨即棄用其向所慣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改以其他號碼與被告聯繫?是證人甲○○前開證言觀之,其顯有刻意隱匿與被告間頻繁聯繫及討論本件案情發展之意圖;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甲○○關於本案之供述及證詞,關於概略情況固相吻合,然就細節部分,仍出現甚大歧異,業如前述,茍其二人所述均屬實情,當不致出現此種說法兩歧之現象,而此適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甲○○應於被告羈押前,已就證人甲○○茍為警查獲,應如何供述,以規避較重之強盜刑責,而選擇承認較輕之搶奪,甚或竊盜犯行,達成一定之默契。是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證述取走證人丙○○等人財物之過程,既有重大瑕疵,復有串供之虞,自無法採信。
㈤就被告及證人甲○○持刀強取證人乙○○及戊○○財物部分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分述如下: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抵住證人乙○○之頸部並喝令其交出身上皮包等財物,以其刀械之具有殺傷力,復貼近人體氣管及大動脈所在之頸部,且證人乙○○又係力氣較小之女子,更難免於遭受刀械攻擊而有傷亡之虞,是在此情形下,衡諸常情,已足以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如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刀傷人之可能。因此被告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自已達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因證人乙○○為護衛其財產而奮不顧身,未聽命於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皮包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及證人甲○○共同強盜證人乙○○財物既遂之刑責。
⒉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於中途變更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僅成立強盜罪,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得再以竊盜罪論處(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函)。查被告與證人甲○○趁證人戊○○在車內睡覺之際,進入證人戊○○車內搜刮取得財物,待證人戊○○驚醒後,始以刀抵住證人戊○○之頸部,而對其施以強暴後,再命證人戊○○再行交出身上其餘財物,惟因證人戊○○身上已無財物,被告及證人甲○○乃作罷離去,則其等在證人戊○○尚未醒來而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其財物,固屬竊盜行為,惟其等在證人戊○○驚醒後,變更竊盜為強盜之意思,並持刀而以強暴之行為,使證人戊○○不能抗拒後,欲續行搜括證人戊○○之財物,雖再無所得,然其等先前之竊盜之行為,已包含於強盜之中,是就被告及證人甲○○搜括證人戊○○財物之行為,僅構成強盜罪,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即屬強盜取得之財物,而應論以強盜罪。
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之物為不明刀械,業據證人丙○○、乙○○及戊○○分別證述在卷,其中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以刀械抵住其頸部導致其頸部有刮痕等情,益證被告所持有之刀械應為具有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於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證人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前案強盜案件甫假釋期滿後,復惡態復萌,夥同證人甲○○共同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其精神上及心靈受到之驚嚇及恐慌,不言可喻,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仍狡詞飾過,顯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惡劣,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及證人甲○○犯本罪所使用之刀械,因未扣案,無從檢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而難認為係違禁物;又被告及證人甲○○均否認有持刀強盜之行為,致亦無從得知該刀械,是否為被告或證人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證人丙○○之行動電話係向「阿嘉」購買的,當時證人 戰明輝 亦在場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犯罪所得。惟證人戰明輝(年籍詳偵卷)於偵查時,曾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卻就前揭行動電話來源之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附和被告前述虛偽辯解,而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有見到「阿嘉」將一支銀色摺疊式行動電話賣給被告云云,而被告嗣於偵查中復已坦認:甲○○根本未在風尚人文咖啡館賣行動電話給伊,是伊教導戰明輝如何證述等語,是證人戰明輝顯涉有偽證罪嫌,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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