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本案當未審結,被告所述之事由,又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資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依據。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但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可參。本件另案併辦之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八八號及同年度自緝字第三八九詐欺部分,業經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害人之損害經填補,已難認被告所為侵害重大公共利益。而本案被害人 蔡長信 部分,被告所週轉詐得之金額不過十五萬元,金額不大,且蔡長信經原審多次查址傳訊無著,均未到庭。被告欲與其和解,亦覓無其人。本件被告既已誠意回國,且逐一解決債務,足見被告無逃避刑事官司之意。況所涉金額既非龐大,被告實無解禁後即避不回國之理。原審就此漏未斟酌,亦嫌速斷。次查,被告事業均在馬來西亞,以排華著稱,被告取得該國之簽證後,抵該國尚需申辦五年效期之居留簽證,倘被告傳拘無著,原審通知外交部取消被告之護照,經我駐外交機關通報後,該國即取消被告之居留簽證,則被告勢又需遭該國遞解出境,上開馬國居留情形,尚非不得函詢外交部以明瞭有無強制被告回國之可能。乃原審亦詳未查證,難謂妥適。況被告之事業重心既在馬國,且子女均委由馬國受僱之員工代為照顧,終非長久之計。而被告之事業僅中小規模,須親自為之,從未委由他人借箸代籌,待本案結束,被告之事業,恐因長期在台無法返馬處理而瓦解,一家老小又將重啟無炊之灶,陷於生計困難,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詐欺告訴人蔡長信、自訴人 陳勇 及 陳義裕 之罪嫌重大,已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係主動回國投案,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自八十五年間犯案迄九十三年六月間返國投案,逃亡國外七、八年,乃予限制出境。並以本案尚未審結,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又非不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三、查被告因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同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同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刑事案件,經傳拘無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始自高雄機場入境向警方投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事實。原審審酌被告雖逃亡國外七年多,但仍自行回國投案,未予羈押,僅諭知限制出境,以利訴訟之進行。原審法院已審酌對被告逃亡國外數年及自行回國投案之狀況,採取對被告權益限制最小之方式,諭知限制被告住居,以確保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其裁定合法、合情、合理。因此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被告仍執上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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