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累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 李有鎬 去行竊前沒有要被告替其把風,被告全程都是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未下車,被告實不可能為李有鎬之盜行為把風,是後來李有鎬要求被告幫忙搬東西,被告才發現李有鎬已將停放於停車場的某輛車子車窗打破並拆卸車內零件,被告進退不得,一心只想盡速離開現場,只好幫李有鎬搬運其從車上卸下的物,被告若有心犯案,應會穿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然於檢察官提示警方在1100─QU號小客車內所採集之被告指紋鑑定結果後,被告對於自己確曾在承租車內把風,由共犯李有鎬先以螺絲起子竊取1902─QW號車牌後,將車子開到巷內再換裝竊得車牌至承租車上,二人又如何進入地下室、李有鎬如何打破1100─QU號自小客車車窗、二人一同將車內財物搬上承租車上後離開等竊盜情節,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件理由欄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共犯李有鎬所涉犯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號竊盜全案卷,共犯李有鎬對於被告一同行竊之過程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否認參與行竊,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5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1月5日,而於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甲○○於98年9月25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乘坐友人李有鎬
(李有鎬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李有鎬前於98年9月21日,自行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鴻泰 租車行」所承租),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路邊停車格附近,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第115號路邊停車格內,無人看守,甲○○、李有鎬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留在車內把風,李有鎬則下車,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上前拆卸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換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李有鎬駕駛上開已換掛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與甲○○一同離開現場。
㈡甲○○、李有鎬2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共乘上開已
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公寓大樓前,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甲○○、李有鎬2人認有機可乘,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公寓大樓旁之路邊,2人均徒手下車,經由前述停車場大門侵入該可直接與樓上住戶之住宅相通連、屬該大樓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停車場,由甲○○在一旁把風,李有鎬則以不詳之方式,打破住戶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利用車內原有之隨車工具(無證據足認可供兇器使用)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音響、煞車系統、方向盤安全氣囊、儀表板等設備而竊取之,另竊取車內所置放、乙○○配偶 邱致嘉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即由李有鎬、甲○○2人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該公寓大樓1樓樓梯間,經由該公寓之大門離開,再將之均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李有鎬負責駕駛,2人共乘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乙○○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大樓內部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行竊之人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行竊,再經警於前述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得可疑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鴻泰租車行」員工 沈柏穎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47508號指紋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與李有鎬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李有鎬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共同正犯李有鎬所有之物,惟該螺絲起子現已所在不明、難以尋獲,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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