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甲○○
丁○○丙○○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己○○○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丁○○、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自舊眷村住處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20之1號8樓(下稱現住處)前,相當開朗,能獨立照顧孫子女,無先天智能不足之情形。惟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與相對人同住於現住處後,相對人卻漸漸自閉而不出戶, 伊等 探望相對人時,亦遭戊○○惡言相向或不予搭理,故相對人有少言和自閉傾向之主因,係可歸責於戊○○。又戊○○聲請本案時,刻意不告知伊等及關係人乙○○,且無論於原法院審理、精神鑑定醫師詢問或桃園縣政府社工訪視時,皆有意隱瞞伊等之聯絡訊息,動機實屬可議。而依原法院裁定內容所示,相對人由其每月領取之半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應生活費用,並有存款30萬元,足見相對人確有財產。為免有人藉擔任選定輔助人,從中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應另行選定輔助人。況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疏漏,爰請求:㈠原裁定關於選定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廢棄。㈡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3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等規定,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後段即明。基此而論,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2項)。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戊○○係相對人之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係主張:相對人未受過教育,天生智能不足,簡單的日常基本生活起居會自理,認得兒子與女兒,會與女兒做簡單的寒暄,此外均無表意能力,亦無法了解別人的意思,不會自己出門,一出門就會迷失方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審酌原法院於鑑定人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不說話,自己一個人蹲在地板上一直重覆的擦拭同一塊地板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8頁);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之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應為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個案,其夫為一退伍軍人,於其夫之照顧下,可勝任家庭主婦工作,且人際互動尚可,惟其夫不幸於81年死亡後,相對人逐漸失去人際關係互動,有社會退縮及自閉現象。相對人於94年搬至現住處,有適應問題,經長期退縮在家,出現有重覆固態行為及怪異行為,不理人,可簡單答家人問話,有自言自語的情形,但日常生活進食、衛生可自理,經18年的長期社會退縮在家,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狀態。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壢新醫院99年6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100601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對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抗告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節以察,足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堪予認定。是故,原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洵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名下有價值逾122萬元之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法院函囑桃園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略稱:相對人可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整理自己房間,但無法獨立生活,須有人協助,之前由其夫照顧,喪偶後則由子女照顧。戊○○自94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照料,生活費由相對人所領取之半俸每月1萬2000元支應。戊○○表示相對人有土地、房子各1筆,存款30萬。而戊○○未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入3萬元,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就照顧相對人之問題,與其他兄弟姐妹(即抗告人及乙○○)意見不同,有所爭執,手足關係不佳,未聯絡。因無法聯絡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及為訪視,建請法官了解相對人之全部子女狀況後,再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來選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90068331號函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由是以觀,原法院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選定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已有再予斟酌餘地。
(三)況綜觀戊○○於原法院訊問時自承:都是由伊照顧相對人。丁○○、丙○○來探望相對人的次數較多,1個月1、2次,甲○○從來不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背面);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常去看相對人,1個月1、2次,伊夫及小孩也有一同前去。戊○○不給鑰匙跟電梯磁卡,只能走樓梯,伊都盡量避免戊○○在家時去看相對人。88年有一陣子戊○○不知去向,當時至93年係由伊管領相對人終身俸,並為相對人辦理定存60萬元。93年後,由戊○○領取相對人終身俸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丙○○則稱:相對人還住在眷村,而戊○○找不到人時,伊每天回去4、5趟,相對人搬到現住處後,每週都去2、3次。然因為現在沒有鑰匙,至今已有2個多月沒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甲○○復稱:於舊眷村改建前,與戊○○有幾次衝突。相對人搬到現住處後,有4、5年沒看過戊○○,戊○○有打手機給伊,伊說你不要找我,我們各過各的,伊不同意把房子賣掉。伊有4、5年沒看過相對人,鑰匙是戊○○保管,伊沒法進去,樓下有保全,不能隨便進去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以考,足徵與相對人同住之戊○○與抗告人間關係並非良好,溝通管道有限,益見原法院僅選定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非妥適。
(四)爰細釋丁○○陳稱:伊推薦丙○○為共同輔助人,因丙○○經濟能力許可,目前是家管,最小的小孩已近成年,可經常去探視及照顧相對人,戊○○以計程車為業,工作期間便可由丙○○為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甲○○則稱:丙○○較公正,有能力,伊推選丙○○為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丙○○則稱:由伊擔任共同輔助人沒有問題,伊一個人也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再揆諸上二之規定意旨,本院認相對人有如上(一)所示:不與人溝通,無法對話,雖能自理日常生活,仍需有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節;相對人領有終身俸,名下有逾百萬元財產,同住之子戊○○與抗告人間關係不睦、意見紛歧;戊○○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照顧者,惟丁○○、丙○○亦均每月前往探視、得協助照顧相對人;戊○○聲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除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之乙○○(見本院卷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抗告人均推選丙○○為輔助人或共同輔助人;戊○○現職為計乘車司機,而丙○○現職為家管等節,並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彼此分工並互為監督,要屬妥適。職是之故,應選定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原法院未詳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選定由戊○○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非適當。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領有終身俸,並每月領取半俸1萬2000元,依戊○○、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之存款至少30萬元,另戊○○、抗告人有關相對人照顧事宜意見紛歧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三)所述。基此,依上二所示規定,相對人既有財產,為符合實際需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且抗告人均推舉由丁○○為開列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4頁),而戊○○經本院通知未到院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又核無其他不適或不宜之原因,是本院認由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無不妥,爰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法院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並予指定,亦非妥適。
(六)綜上,原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要屬適當,惟僅選定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漏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應屬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第2項既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