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榮騷有味紅茶店」更正為「茶騷有味紅茶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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