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道光律師
姜至軒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丙○○徒刑三月、四月及一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㈠、本件告訴人甲○○被砸車之時間應為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此為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明。嗣因被告提出當晚10時30分之不在場證明,告訴人始翻異其詞,改稱伊被砸車及遭毆打之時間為當晚11點多。惟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即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警方填製報案三聯單,依告訴人警詢內容及警方之報案三聯單所載,案發時間均為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當時距案發時間甚近,告訴人當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足見告訴人被砸車及遭毆打之時間確為當晚10時30分,而斯時被告有明確不在場證明,故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罪行為人。㈡、關於本案行兇者駕駛之車輛特徵,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明確指認係「黑色速霸陸2500cc休旅車」車號為「7586─RH」並指認車主 吳欣鴻 為當時坐於副駕駛座,嗣下車行兇者之一;證人乙○○於警訊時,亦指稱對方係駕駛一部「黑色的車」等語。因此,本件行兇者所駕駛之車輛,當係懸掛「7586─RH」車牌之「黑色速霸陸2500cc休旅車」無訛。反觀被告當晚所駕駛之車輛,乃其兄 鄭喻 所有之車牌「7586─RM」「深灰色日產TIDA1797(通常稱為1800)cc轎車」,二者明顯不同。㈢、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拍攝證人乙○○之時間,其上顯示者雖為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6分,但手機上之時間顯示,非不可於事後加以調整,加以告訴人對於何以使用手機拍攝該超商櫃台(含店員乙○○)之原因,迄未能說明清楚,因此,上開手機拍攝之畫面,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拍攝所得,自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云云置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
(一)、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⒈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然供稱案發時間(即伊被毆
打及砸車等之時間)為97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0分,因而警方填製之報案三聯單,其上之發生時間亦為相同之記載。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業已 陳明 當初向警方說的(案發)時間記錯了,看過(當庭勘驗上有拍攝店員乙○○畫面之)手機才確定是當晚11點多。並 陳明伊 係被毆打、砸車後頂多約隔5到10分鐘才進超商拍攝乙○○照片等語。並提出以手機拍攝超商櫃台之畫面(含店員乙○○)乙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顯示之時間與審判長手錶時間一致。佐以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確認原審卷附之手機拍攝照片,係砸車之人走了以後,告訴人進入店內拍攝等情無訛,故上開照片及其上顯示之時間應非出於事後偽造至為明灼。因此,本件確實之案發時間,應在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6分以前5至10分鐘結束,再參酌告訴人甲○○於原審所供,伊被打之時間約5到10分鐘以內,可推知本件案發時間,約在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6分至16分左右。
⒉其次,依偵查卷附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3日晚間9時57分最後一通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除於同晚11時08分收簡訊一通(通話時間0秒)外,即無其他通聯,直至當晚11時31分始撥打110警用報案電話,通話時間577秒。嗣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調取該次行動電話報案紀錄表,發現該局勤務指揮中心,確實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1分受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內容為忠義路3段1之1號OK超商門口,報案人被打傷且車被砸等情,此有該局99年8月31日桃警勤字第0990080778號函及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再參酌證人甲○○及乙○○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我在便利商店門口打110報警,我不記得先拍乙○○照片還是先報警,不過兩個時間相差不會超過10分鐘」(以上甲○○所言);「在店內被害人好像沒有拿手機撥打電話,被害人在店內停留約10分鐘」(以上乙○○所言)。足見告訴人甲○○於被打及車輛被砸後,確實先進入乙○○所任職之超商,向其索取衛生紙擦拭血跡,詢問對方車輛之車號,進而以手機拍攝店內櫃台(含店員乙○○)後,再至店外以行動電話報警。
⒊縱上所述,本件案發時間,約在9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6
分至16分左右,告訴人於當晚11時26分以手機拍攝超商櫃台,於同晚11時31分以行動電話向110報案。
㈡、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所乘坐之車車輛之認定:⒈關於車牌號碼部分:依告訴人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之
供述,對方車輛之車號及超商店員(即乙○○)所提供;且證人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亦一再陳明伊當時所看見對方車輛之車號其中7586之數字是確定的,但英文字母是RH或RM則不敢肯定,事後告訴人進入其任職之超商後,伊有將此資料提供給告訴人等情。由此可知本件犯罪行為人乘坐之車輛,其號碼非「7586─RH」即「7586─RM」。
⒉關於車輛顏色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對方車輛
係黑色,證人乙○○於警詢時雖亦稱對方車輛為黑色,然當晚既為深夜11時許,光線不如白天之明亮,不論黑色、深灰色、深藍色、深紅色、深綠色,在黑夜光線不足之情形下,均有可能誤認為「黑色」,再觀之偵查卷附7586─RM自小客車照片雖於白天所拍攝,但已十分接近黑色,如於深夜光線不足之情形下,遭誤認為黑色,應屬事理之常。
⒊關於車輛之廠牌型式之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人所乘坐車輛
之車牌號碼或係「7586─RH」或係「7586─RM」,均因乙○○告知告訴人甲○○,已如前述。茲告訴人甲○○與對方車輛於高速公路上因不詳原因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追逐,因時值深夜,且在高速公路上車速甚快,故告訴人連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都沒有辦法得知,因此,告訴人充其量只能大致知悉對方車輛之顏色、樣式,至於對方車輛之確實廠牌、汽缸容量(即西西數),以當時情形,應無確知之可能。因此,告訴人於警訊中竟能明確指出對方車輛係「速霸陸2500cc休旅車」,誠屬可疑。
對於此點,告訴人已於原審中一再陳明,警方係依據伊所提供之兩組車號「7586─RH」及「7586─RM」,先調出「7586─RH」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係黑色速霸陸2500cc休旅車,伊受警方出示車籍資料之誤導,始會依車籍資料指認,證人即承辦員警 賴竹恂 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甲○○只有說是黑色休旅車,車號是告訴人說現場有人幫他記下,告訴人甲○○提供兩組號碼給我們,‧‧‧‧」等語,可見告訴人甲○○於報警時,只能提供對方車輛是「黑色休旅車」及兩組他人(即乙○○)提供之車號(即7586─RH,7586─RM)而已,其他詳細資料,應係警方調出車籍資料之後始於警詢筆錄詳予登載,此由第1次警詢筆錄,告訴人指出對方車輛之詳細資料後,於同日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即明確指出「7586─RH」不是涉案車輛,並稱涉案車輛有點高,類似休旅車乙節,可資佐證。
尤以告訴人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已供明對方乘坐之車輛「沒有後車廂」之特徵,與其一再陳明對方之車輛類似「休旅車」之特徵相符(按市面上之休旅車絕大部分確實沒有後車廂,例如本田、福特、福斯、現代、凌志、寶馬、賓士、紳寶等)。本件被告自承事發當晚所乘坐之「7586─RM」自小客車照片與原審法院向進口IMPREZA.WRX
2.5L4D車輛之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該車型資料及外觀照片(經核除車輛顏色外,均與7586─RH自小客車資料相符)互核以觀,發現「7586─RM」日產TIDA並無後車廂,而IMPREZAWRX2.5L4D則有後車廂。可見「7586─RM」自小客車之特徵較符合告訴人甲○○指認之條件。
⒋縱上所述,被告於97年12月13日當晚乘坐之「7586─RM」
日產TIDA無後車廂休旅車,與告訴人甲○○指認之特徵並無矛盾。
㈢、關於被告所持之不在場證明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加油站及統一超商之統一發票二張,主
張伊與友人 黃冠育 、 吳姿嫻 、 吳泓儒 駕駛7586─RM自小客車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至桃園縣○○鄉○○○路加油,嗣於同晚10時24分至案發地點附近忠義路、大湖路之統一超商購物,被告於結帳時即聽聞店員談論剛剛店外有人打架,走出店外,發現忠義路二段店側之汽車遭砸毀云云。證人黃冠育、吳姿嫻於原審亦附和被告之說詞,作相同之證述。
⒉惟查本件告訴人甲○○被砸車及遭毆打之時間為97年12月
13日晚間11時6分後20分鐘內之期間,已如前述。當晚10時24分被告在統一超商結帳時,該砸車、打人之衝突事件根本尚未發生,如何可能有店員談論此事?如何可能證人黃冠育於陪同丙○○至統一超商購物時,二人都在該超商門口看到忠義路有台「被砸的車」?如何可能證人吳姿嫻說「那邊有車子被砸」?⒊果真本件砸車、打人之事與被告丙○○無涉,何以被告丙
○○、證人黃冠育、吳姿嫻於原審須杜撰彼等於9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4分前後,○○○鄉○○路、大湖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時,即「看見有台車子被砸」,或「聽聞店員談論剛剛店外有人打架」等情事?至於被告在偵查中提出當晚10時17分之加油發票,10時24分之超商發票均為案發約1小時以前之購物證明,以車輛之機動性甚高而言,根本不能作為本案之「不在場證明」。
㈣、縱上所述,被告丙○○所持辯解之詞,證人黃冠育、吳姿嫻在原審所為證言,及被告提出之發票等證明,均不足推翻原審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同夥持械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傷勢匪輕,又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一再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足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原審對檢察官上開指摘情節,已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酌,其量刑並無明顯輕縱情事,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