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所載「同案被告黃心黃」,應更正為「同案被告 黃心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期間、竊水金額、犯罪後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