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於民國85年1月間,在中華航
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朋友 楊蓮美 ,言明10日內償還。惟債務人楊蓮美一直避不見面,上訴人遂透過公司人事處,要求被上訴人督促楊蓮美出面還款。被上訴人與楊蓮美於85年1月16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又於同年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楊蓮美各償還一半之借款即512,500元,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至還清借款為止,但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已還款512,500元,惟楊蓮美從未依上開和解書履行其債務,尚積欠512,500元之債務。經屢次催討均無效果,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代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未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500元及自8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將和解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解釋為「非屬連帶保證人」,難令人信服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蓮美雖陸續向上訴人借錢,惟總金額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被上訴人從未介紹楊蓮美向上訴人借款,有關其二人間如何借貸及是否確有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均未曾經手或見聞,上訴人應就其曾貸予楊蓮美系爭借款之情負舉證責任。當初係因楊蓮美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又寫報告予公司秘書室,當時之秘書室主任 邵文鑑 出面強迫被上訴人須替楊蓮美負擔半數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求保住工作,才應允償還半數之債務。至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係上訴人委由其男友兒子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該人於電話中更自稱係黑道,嗣兩造及楊蓮美、上訴人之男友及上訴人男友兒子等人約於臺北市○○○路之某家餐廳,借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口述,楊蓮美依之填寫,系爭和解書亦為當日一併書寫,被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縱認上訴人與楊蓮美間確有借貸關係,惟依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內容,簽立當時三方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與楊蓮美就系爭借款各負半數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僅須償還半數金額。被上訴人已就應負責之512,500元全數償還,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楊蓮美曾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其上被上訴人之稱謂均為連帶保證人。
㈡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上訴人自85年4月份開始,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元,迄89年4月份給付2,500元,共計給付上訴人512,500元。
㈢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於3日內代償款 楊美蓮 之欠款512,5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剩餘借款代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楊蓮美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就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是否被脅迫而簽立?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及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楊蓮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蓮美向其借款1,025,000元,業提出借據及
和解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被上訴人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記載「本人楊蓮美向甲○○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信楊蓮美確實向上訴人借得前述款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償還512,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11至17頁),益證上訴人與楊蓮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清償一半借款。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而簽立:
上訴人主張與楊蓮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提出經楊蓮美及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各1份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係遭上訴人偕男友等人之脅迫所簽立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憑認為真實。況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規定即明。縱被上訴人確有受脅迫之事實,然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已於1年內合法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其應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餘款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據及系爭和解書均合法有效,已如上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85年1月16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雖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然兩造之後於85年1月18日又簽立系爭和解書,就上開債務另行約定清償方式而為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及楊蓮美簽立系爭和解書,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定。依系爭和解書而讓步之權利,即不得復依原有債之關係而為請求。徵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約定三方同意以下述方式和解:「‧‧‧一、債務人楊蓮美同意自八十五年卅一日起月付新台幣壹萬元整與債權人甲○○,至清償借款為止。二、連帶保證人乙○○同意自八十五年一月發薪日起月付新台幣壹萬元整與債權人甲○○,至清償借款為止。‧‧‧」(原審卷第10頁),即借款人楊蓮美與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範圍及清償方式已分別各自約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由被告85年1月18日另外寫的和解書指被告同意負擔一半的清償責任,並每個月給付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3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乃由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楊蓮美各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半數即512,500元負清償責任,二人各自85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以分期清償。倘非如是以解,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全部債務金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衡諸常情,逕行約定每月應給付金額即可,即無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及楊蓮美各自給付金額之必要。至於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稱謂仍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僅為原有稱謂之沿用,其責任範圍當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件定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償還半數金額乙節,應堪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未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審判
決將和解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解釋為「非屬連帶保證人」,難令人信服云云。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借據及和解書載明與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各償還一半(即新台幣伍拾壹萬零貳仟伍佰元整)」(原審卷第
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一致,堪信上訴人自認和解書之真意為債務人楊蓮美與被上訴人各償還借款之一半512,500元。今上訴人未能尋獲楊蓮美,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推翻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被上訴人僅就債務之一半負責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與和解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末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總計512,500元,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其應清償之責任,要堪認定。至其餘欠款512,500元,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乃楊蓮美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被上訴人無庸再負清償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楊蓮美未給付之餘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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