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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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 黃佳儷 於民國81年7月13日結婚,於88年7月8日離婚,原告母親黃佳儷復於89年1月27日與 凃青雄 結婚,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母親黃佳儷與被告於離婚前早已分居,且凃青雄於97年10月23日偕原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亦認 涂青雄 係原告之親生父親,是原告應非原告母親黃佳儷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又因兩造間事實上之真實血緣關係既與法律上存在之親子關係不符,原告之身分地位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為保障身分血統之真實性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依法律規定其被推定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地位不明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68號卷第6至第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總結報告:「⒈不能排除凃青雄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09.19926;亦即"凃青雄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09.19926倍。⒊也就是說凃青雄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凃青雄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68號卷第9頁),自堪信原告與被告之間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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