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鴻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鴻於民國101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 陳振昌黃君理 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處理後,因見陳振昌未待其主動致電聯繫之救護車到場即欲離去自行就醫,唯恐自己將遭追究謊報之責,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陳振昌之去路,且於陳振昌胞弟騎乘機車前來搭載陳振昌,復以手抓住該機車把手,及以其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並於另名路人 施嶽國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擅自上前拔取該機車上鑰匙之際,持續檔在該機車前方,而已妨害陳振昌及其胞弟離開現場之權利。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員警據報到場,陳振昌及其胞弟始得離去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施嶽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君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等件。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前方,嗣於被告胞弟騎乘機車前來搭載時,復以手抓住該機車把手,及以其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不讓告訴人及其胞弟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使告訴人及其胞弟自由通行之權利造成妨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證人施嶽國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因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爭吵,始自行拔掉前述機車之鑰匙,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足認被告與其之間,就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且於告訴人胞弟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以手抓住該機車把手,及以其身體阻擋在該機車前方等舉措,乃係在及密切之時、地內實行,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之前述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其胞弟等2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重之部分處斷。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減為拘役22日確定,上開二罪相互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阻擋告訴人及其胞弟離去,而妨害其等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在於排解交通事故糾紛,且妨害告訴人及其胞弟離去之時間僅約15分鐘,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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