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詹國賓 等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6、19頁),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8年5月1日晚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員等人未發現其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詹國賓等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98年5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警卷、本院卷第14頁),自係符合自首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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