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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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被告 譚超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陳偉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
蔡宛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譚超毅為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之眼科醫師。原告因年事漸長,視力逐漸模糊,遂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初次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譚超毅看診,檢查結果原告視力右眼0.5、左眼0.8,眼壓右眼16、左眼13.7,經被告譚超毅診斷為「老年性白內障」,當日並未做任何處置及開任何白內障處方藥,即叫原告返家觀察;原告因視力減退,於105年12月2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之門診,經檢查原告視力右眼僅剩0.02、左眼為0.
6,此時原告右眼視物及人只有模糊影像,人臉已無法看清,原告即要求被告譚超毅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被告譚超毅遂安排原告做白內障術前檢查,於檢查後排定105年12月15日上午為原告做白內障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並列印手術排程預約單及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然原告基於對病情關心,詢問被告譚超毅關於視神經之問題,被告譚超毅卻發怒生氣地說:「你那麼多問題幹什麼?白內障手術不要做了。」並在術前檢查單上方註明暫不開刀,先作VF(視野檢查);原告依預約單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嘉基醫院,先做「視野檢查」及「眼壓檢查」,被告譚超毅告知原告眼壓右眼14.3、左眼16.3,為正常(正常眼壓為10~22),又10
5年12月2日所做眼底斷層攝影OCT之右眼曲線有部分低於綠色,視神經厚度低於正常變得轉薄,另「視野檢查」之右眼視力有缺損,而診斷原告有「低眼壓性青光眼」,但未明示期別,當日僅開立青光眼處方藥Alphagan-p(即艾弗目-P)眼藥水,該眼藥水之作用為降眼壓之效果,對原告白內障病情無任何處置或開立處方藥,僅告知青光眼要觀察2年;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1、左眼11.7,均屬正常,視力檢查右眼0.05、左眼為1.0,就診時原告向被告譚超毅表示右眼幾乎看不到,只剩模糊影像,生活上有很多不便,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但被告譚超毅僅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亦僅開立相同之降眼壓藥3個月慢性處方箋,未幫原告做其他處置或作手術預約排程,對原告訴求做白內障手術,無任何處置,也未開白內障處方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回診,當日檢查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3,原告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被告譚超毅同樣小聲回答白內障手術隨時可做,但亦未作任何處置,僅開立上開降眼壓藥3個月慢性處方箋,對原告白內障病情及訴求仍置之不理,無任何作為;嗣因原告突然感覺右眼看不見,於
106年4月24日求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9、左眼12,視力檢查原告右眼LS(+)(表示右眼只能透光,有明暗感覺,但無視力)、左眼0.8,原告右眼已全盲,完全看不見,被告譚超毅先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後安排原告做「右眼底平面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無視網膜出血,及無視網膜剝離,原告要求被告譚超毅儘速做手術,被告譚超毅告知因原告有服用「Bokey」(一種阿斯匹靈,防止血栓抗擬血藥)至少要停藥一星期才可以手術,並需詢問內科開藥醫師,原告也同意,不料被告譚超毅停約10秒左右卻叫原告去找別的醫師看診,原告始知被告譚超毅以原告有青光眼為籍口,拖延、推諉並不打算治療原告之白內障,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求診於其他醫師。
㈡原告於106年6月2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 胡芳蓉 醫師負責診治,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3.3、左眼14,視力檢查左眼1.0、右眼僅能透微光,可知明、暗,但視物全看不見,胡醫師在病歷左下方記載水晶體(右眼)全白了,並告知原告白內障已全熟,需緊急手術,並於106年6月7日下午由胡醫師為原告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因原告之白內障已全熟(全盲)無法施用目前最普遍使用的「超音波乳化術」,只能用「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因此切開傷口很大,置入健保給付之白色人工水晶體,傷口縫線好幾針;
106年6月9日回診有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原告視網膜正常,沒有青光眼;106年6月12日回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眼壓右眼15.6、左眼16.3,視力檢查右眼1.2、左眼1.0;106年6月26日回診將白內障手術傷口拆線並做外眼部攝影檢查,曾詢問醫師原告是否有青光眼,醫師告知沒有青光眼;又因原告右眼白內障拖太久已呈「過熟型白內障」,且水晶體皮質也已全部溶解液化,水晶體體積因過熟而膨脹,發生虹膜沾黏情形,且瞳孔因沾黏變成收縮反應變差,變較遲緩,故106年6月28日胡醫師再為原告施行一次「虹膜沾黏分離術」。於106年7月18日傷口拆線後,原告感覺右眼對光線特別敏感,光線稍強右眼即感覺酸澀、刺眼、流淚,而需配戴深色眼鏡,晚上看電視亦需配戴,之後醫師就此種情形有開眼藥水治療。於106年9月21日原告因右眼對光敏感,感覺刺眼,至嘉義市明家眼科診所(下稱明家眼科)求診,原告為釐清是否因青光眼而對光敏感,自費做右眼OCT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沒有青光眼,又於
106年10月9日自費做兩眼OCT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亦無青光眼。原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12日至台大醫院做兩眼視野檢查及OCT眼底斷層攝影檢查,檢查結果都在正常範圍內,沒有青光眼,於107年5月29日做「眼底彩色攝影」,檢查結果視網膜正常,亦無青光眼。
㈢由上可知,原告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4月24日歷經11
個月又4天,固定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治療眼疾,惟被告譚超毅未告知原告「健保署規定視力降至0.5以下即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可以作人工水晶體置換,患者於視力受損、引致失明之前,應盡早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療法第81條、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有責任對患者說明、提醒注意及詳盡告知的義務,但被告譚超毅皆無作為,即未善盡告知義務,僅開立降眼壓藥延誤手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而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在白內障「囊外(內)摘除手術」中可能引起眼球內出血、晶核移位、晶體後囊破裂及術後可能眼內殘留水晶體碎片、人工水晶體移位、眼壓升高、傷口裂開、傷口感染、黃斑部水腫或視網膜剝離、角膜水腫等風險,錯失簡單、安全、省事之最佳黃金治療時間。且讓原告長時0生活不便、生活品質降低,精神上痛苦不堪,提高醫療成本,增加醫師手術之困難度。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3月13日依被告譚超毅指示回診時均一再告知被告譚超毅視力變差,並要求做白內障手術,惟被告譚超毅無所作為,一再拖延,甚至在歷經近1年於106年4月24日才要原告去找別的醫師。因被告譚超毅延誤最佳治療時機,讓原告承受許多原本可以避免的痛苦,且原告因白內障全熟,錯失使用簡單、安全性高的超音波乳化術,失去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可以同時改善散光、老花的機會。於台大醫院106年6月7日及106年6月28日2次手術,切開傷口大,縫很多針,每次手術後等待傷口癒合至拆線均需20天,期間原告除生活不便外,還擔心傷口遭到感染精神壓力很大。目前原告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需配帶深色眼鏡,迄今仍需就診,增加生活不便,被告譚超毅有過失甚明。
㈣兩造間有醫療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譚超毅上述醫療過失之
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被告嘉基醫院為被告譚超毅之雇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如附表所示醫療費支出62,772元(原告至被告嘉基醫院看診,被告譚超毅未對原告白內障部分做任何處置,原告仍持續看診,又因被告譚超毅拖延手術,致原告白內障惡化於台大醫院必須施行2個大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⒉原告因被告譚超毅之過失,白內障全白右眼全盲無法就醫,請友人接送、照護所衍生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2,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14,772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白內障手術之目的在移除混濁的水晶體並同時植入人工水晶
體以求改善視力,手術本身屬於選擇性手術,並無急迫性。手術前之評估重點在確定視力狀態,找出是否併有除白內障外的其他可能影響視力之眼部病變,如視網膜病變或青光眼等,如導致視力不良的原因不只白內障一項,單純進行白內障手術可能無法完全改善病人視力,如青光眼等不可逆眼部病變的處理優先順序應在白內障手術之前,若合併的其他眼內疾病病情穩定,病人亦能理解手術之預後未必能達正常視力水準,仍可考慮手術。雖然白內障手術屬於眼部局部手術,為了手術安全性,術前評估仍須考慮患者全身狀態,如糖尿病患者之血糖控制情形、血液凝血狀態等,若患者正在服用可能增加手術中出血風險的抗凝血劑或抗血小板凝結劑(如阿斯匹靈),會請患者先行詢問內科醫師可否於手術前停用此類藥物,否則萬一出現手術中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視力可能無法挽救。原告經診斷有白內障,惟經眼底檢查發現原告右眼視神經盤異常,因術前評估時發現除白內障外,另有疑似青光眼,故需進一步檢查,始暫緩手術安排,於105年12月5日請原告回診看檢查報告,當日原告眼壓右眼14.3、左眼16.3,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視野檢查有明顯視野缺損,視神經有青光眼之變化,符合青光眼之症狀。因青光眼造成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白內障手術相對無急迫性,並向原告解釋病情後開始降壓藥物治療,且原告於10
5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眼壓有降低,顯示藥物治療有效果。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回診時,主訴因右眼視力模糊加重,希望安排白內障手術,當日術前評估其右眼視力為可感光、左眼為1.0,眼壓右眼9.0、左眼12,兩眼前房無發炎跡象,水晶體右眼為重度混濁,左眼為輕度混濁,因白內障之影響,右眼眼底不可見,故進行右眼後段超音波檢查,並無視網膜剝離或明顯玻璃體混濁,總體評估結果為右眼重度白內障,但未併發虹彩炎或續發性青光眼。在原有低壓性青光眼病況穩定的前提下,可考慮進行白內障手術以改善視力,但因原告已在服用抗血小板凝結劑(Bokey,成分為阿斯匹靈),因此先請原告詢問心臟內科醫師,可否於白內障手術前一週停藥,以避免術中出血風險,確定後再安排手術時間,因原告對手術仍有疑問,也請其可找其他眼科醫師尋求第二意見,之後原告未再回診。被告譚超毅係依原告之病情,先針對青光眼進行治療,後請原告諮詢口服藥物可否於術前停藥,都是白內障手術前必要步驟,故被告譚超毅並無拖延病情及延誤白內障手術。又依原告醫療紀錄,其於107年10月9日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其右眼矯正視力為1.2,亦顯示手術時間早晚並未影響其白內障術後之視力恢復。
㈡青光眼需依照患者之臨床徵象,眼壓,視神經檢查,視野檢
查等結果綜合判斷才能確診,依原告105年12月檢查資料,其右眼視神經盤凹陷擴大,視網膜纖維厚度變薄,視野呈現環形缺損等徵象都符合青光眼此一診斷。被告譚超毅以降壓藥物治療後亦見眼壓降低之效果,惟青光眼屬於慢性病變,可控制但視神經之既有損傷無法恢復,故仍建議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105年12月2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COT』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診斷上之意義。」等語,則被告譚超毅依檢查結果診斷為青光眼,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
㈢白內障手術可依患者白內障之程度或手術者之考慮,採用標
準囊外摘除術或超音波乳化術,兩者改善視力之效果無顯著差異。又植入人工水晶體為手術之一環,多數患者使用單焦點人工水晶體便可達到滿意的效果,自費水晶體則屬於選擇性。依原告術後之醫療紀錄,107年10月9日於台大醫院回診時其右眼術後視力為1.2,可見手術時機與健保人工水晶體並未影響其手術結果。
㈣原告稱眼睛有畏光情形,於室外或看電視時須配戴深色眼鏡
云云,然因原告右眼已完成白內障手術,左眼白內障尚未處理,因右眼內置人工水晶體,其透光率優於左眼已混濁之原有水晶體,兩眼感受之進光量不同,故白內障單眼手術後出現畏光是常見術後現象,多數患者於術後初期可配戴遮光眼鏡以減輕症狀,經過一段時間即可適應,待另眼接受手術後,兩眼進光量相同時就少有此困擾。是原告之症狀與手術時機並無關聯。
㈤被告譚超毅之各項檢查皆如實記載於病歷上,其醫療判斷合
於國際醫療文獻之見解,況醫審會鑑定書亦認被告譚超毅上開處置行為係為減少術後可能短暫高壓之傷害風險,故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被告譚超毅於歷次門診所為處置均無延誤手術之情,原告所主張之情節,難以採憑。又現今原告之眼疾,較其至被告嘉基醫院就診時恢復得更佳良好,此有賴當時被告譚超毅之細心治療,使病情預先獲得控制,原告病情好轉除接受台大醫院醫療外,實難否定被告譚超毅先前之醫療付出,然原告卻持他院術後之醫療數據反控被告於醫療照護上有所疏失之倒果為因的不實指摘、原告陳稱之消極治療致其視力更加惡化之機會喪失等情,被告皆無法認同,遑論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超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其請求
被告嘉基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爭執,其中健保費用並無實際支出,實際支出僅自費13,502元部分,然均不應由被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6年6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喪失駕駛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乘車所支出之單據及里程數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因被告譚超毅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之情,故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至被告嘉基醫院眼科由被告譚超毅看診,復於105年12月2日、5日、19日、106年3月13日、4月24日再次掛被告譚超毅門診;於106年6月2日至台大醫院眼科部就診,由胡芳蓉看診,於106年6月7日由 胡芳容 為其施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病歷資料紀錄及本院調取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陷於原告水晶體蛋白質變硬體積膨脹,可能造成青光眼或水晶體囊破裂、白內障手術風險,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譚超毅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未盡告知義務,延誤手術,錯失黃金治
療時間,讓原告白內障水晶體呈現全熟,顯有過失云云。本院檢附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起,在嘉基醫院、台大醫院及明家眼科之眼科就診病歷,彙整兩造就本件被告譚超毅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之疑問,送請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以108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該鑑定書:「㈠⒈10
5年5月20日病人(即原告)至眼科譚醫師(即被告譚超毅)門診就診,當時即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12月2日為病人進行術前檢查,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視神經盤異常,疑似青光眼,譚醫師告知病人暫緩白內障手術,並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依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報告及視野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且視野有缺損,符合青光眼表徵,故診斷為青光眼。譚醫師暫緩白內障手術,安排進一步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105年12月5日病人右眼眼壓為14.3毫米汞柱,左眼眼壓為16.3毫米汞柱,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右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47微米、上側50微米、下側56微米(參考值平均厚度為總厚度100.1±11.6微米、上側117.2±16.3微米、下側126±15.8微米,…),且右眼視野呈現環形缺損-11.17分貝(dB)(參考值為0至-2.0分貝,…)等變化,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低壓性青光眼,並無違背醫理。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而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譚醫師採取先治療青光眼之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低壓性青光眼(雖眼壓不高,但仍須使用降眼壓藥水使眼壓更低減少傷害),暫緩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⒊白內障之治療並無一定指引,原則上,若因白內障引起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即可考慮白內障手術治療。…大多數醫師在臨床專業裁量上,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故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以治療白內障,未具備醫療上之必要性。」、「㈡⒈105年5月20日病人至嘉基眼科譚醫師門診就診,…譚醫師告知病人是『老年性白內障』,因病人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故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如前所述,白內障之治療處置,無論給予眼藥水或內服藥等藥物,目前臨床上大多認為無療效,均俟病人覺得視力降低影響日常生活後,再安排白內障手術。因此,譚醫師未針對『老年性白內障』給予任何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105年12月5日病人回診,依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報告,…,經診斷為青光眼。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先治療青光眼,需降低病人眼壓,眼壓降低後,再安排施作『白內障』手術,以減少將來白內障手術可能短暫高眼壓,進而傷害到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譚醫師先給予青光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治療,暫緩白內障手術,追蹤治療後之眼壓及視野變化。至106年4月24日病人右眼視力為有光感,視力嚴重喪失,譚醫師即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⒉⑴105年12月2日譚醫師診斷病人右眼為白內障,裸視視力為0.02,經矯正後視力為0.1,非幾近全盲,尚難認為水晶體已『過熟變硬』。因眼底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視神經盤異常,故進一步安排『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減少,『視野檢查』結果呈現環形缺損等變化,診斷為青光眼,故先以治療青光眼為優先。因此,譚醫師所作之『眼底斷層攝影0CT』檢查及『視野檢查』,確有診斷上之意義。⑵因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若當時譚醫師緊急為病人安排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可能術後效果會受影響,因白內障手術較無急迫性,故採取先治療青光眼之醫療處置,給予眼藥水艾弗目Alphagan-P,暫緩施行白內障手術,譚醫師之行為並無疏失。…⒍病人右眼水晶體皮質全部溶解液化,是因白內障太熟造成之結果,但右眼虹膜黏連,可能與白內障手術後殘餘皮質殘留及術後發炎較有關。然白內障手術施行之時機點,需視臨床醫師專業判斷及病人覺得視力降低是否已影響日常生活等條件而定,且有時白內障之病程進展會加快,導致白內障太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8、301頁),可見被告譚超毅於105年5月20日原告至門診就診,即診斷原告右眼為白內障,並告知原告,因原告右眼視力未受嚴重影響,未開白內障處方藥,請病人返家觀察,此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於
105年12月5日回診檢查,被告譚超毅依眼底斷層攝影OCT檢查報告,診斷為低壓性青光眼,慮及青光眼可能造成視神經萎縮之不可逆狀況,故被告譚超毅先給予藥物治療青光眼,降低眼壓,再安排施行白內障手術,以減少白內障手術可能短暫高眼壓,傷害視神經,影響白內障手術效果,則被告譚超毅先治療、觀察青光眼,暫緩白內障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該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因右眼視力嚴重喪失,被告譚超毅建議病人需要進行白內障手術治療,亦與醫療常規相符。是以,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本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被限定於現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掌控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以符合現代醫療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或家屬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而難謂有何疏失,前揭鑑定書之意見,已依其醫療之專業,判斷被告譚超毅就原告右眼眼疾之診斷、及治療行為步驟並無不當之處,已足徵被告譚超毅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被告譚超毅已依其一般經驗、技能就原告眼疾為檢查
、診斷,原告主張被告譚超毅存有疏失,舉證實有未足,本院即難認被告譚超毅有何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依前所述,被告譚超毅實施之醫療行為既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譚超毅就本件醫療事件有何過失,自無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譚超毅賠償,非有理由。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嘉基醫院所聘僱被告譚超毅未及時對原告之眼疾診治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譚超毅並未有何醫療疏失及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嘉基醫院自毋庸與被告譚超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醫療費用(新臺幣)。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健保│自費│請求金額│├──┼────┼────────┼─────┼─────┼─────┤│1│嘉基醫院│105年5月20日│311元│340元│651元│├──┤├────────┼─────┼─────┼─────┤│2││105年12月2日│1,722元│340元│2,062元│├──┤├────────┼─────┼─────┼─────┤│3││105年12月5日│574元│380元│954元│├──┤├────────┼─────┼─────┼─────┤│4││105年12月19日│1,076元│240元│1,316元│├──┤├────────┼─────┼─────┼─────┤│5││106年3月13日│1,034元│340元│1,374元│├──┤├────────┼─────┼─────┼─────┤│6││106年4月24日│311元│340元│651元│├──┼────┼────────┼─────┼─────┼─────┤│7│台大醫院│106年6月2日│800元│2,327元│3,127元│├──┤├────────┼─────┼─────┼─────┤│8││106年6月7日│20,966元│720元│21,686元│├──┤├────────┼─────┼─────┼─────┤│9││106年6月7日│64元│1,811元│1,875元│├──┤├────────┼─────┼─────┼─────┤│10││106年6月9日│311元│555元│866元│├──┤├────────┼─────┼─────┼─────┤│11││106年6月12日│510元│747元│1,257元│├──┤├────────┼─────┼─────┼─────┤│12││106年6月12日││200元│200元│├──┤├────────┼─────┼─────┼─────┤│13││106年6月26日│548元│768元│1,316元│├──┤├────────┼─────┼─────┼─────┤│14││106年6月28日│15,265元│587元│15,852元│├──┤├────────┼─────┼─────┼─────┤│15││106年7月4日│444元│270元│714元│├──┤├────────┼─────┼─────┼─────┤│16││106年7月18日│330元│600元│930元│├──┤├────────┼─────┼─────┼─────┤│17││106年8月15日│343元│1,137元│1,480元│├──┤├────────┼─────┼─────┼─────┤│18││106年10月3日│1,847元│600元│2,447元│├──┤├────────┼─────┼─────┼─────┤│19││106年12月12日│520元│560元│1,080元│├──┤├────────┼─────┼─────┼─────┤│20││106年12月12日││200元│200元│├──┤├────────┼─────┼─────┼─────┤│21││107年5月29日│416元│220元│636元│├──┤├────────┼─────┼─────┼─────┤│22││107年10月9日│1,878元│220元│2,098元│├──┴────┴────────┼─────┼─────┼─────┤│合計│49,270元│13,502元│62,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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