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酗酒之習慣,引發諸多身體疾病,進而產生情緒困擾,其認知功能並因酒精性腦傷而退化,並具邊緣型、依賴型、強迫型之人格特質,情緒長期不穩定,時有自殺意念,亦因情緒問題而衝動做出危害性行為,其為下列行為時,精神狀態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6時18分,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有輕生念頭,欲縱火自焚,明知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建物為現供其與母親、胞姊、胞妹及二個女兒共同居住之住宅,對於在房間內點火,火勢極易蔓延,足以導致房屋焚燬之結果,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房屋焚燬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達自殺之目的,仍執意為之,而在上開建物房間內將門反鎖,持打火機燃燒衛生紙、衣褲等易燃物,並放於臥室房門後,引發火勢蔓延燃燒,嗣其母即建物所有人丙○○聞到煙霧自甲○○之房間內傳出,通報消防隊到場後,強勢破門將火勢撲滅,幸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惟仍造成該建物1樓臥室塑膠門底部有部分受燒燻黑等情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38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3
8頁、第344頁至第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甲○○於警局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0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07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95頁)、陽明醫院107年11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相關之病歷資料共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
7年11月4日院醫病字第1070004302號函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共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9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11月15日若瑟事字第107000391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
8年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
329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有酗酒之習慣,引發諸多身體疾病,
進而產生情緒困擾,其認知功能並因酒精性腦傷而退化,並具邊緣型、依賴型、強迫型之人格特質,情緒長期不穩定,時有自殺意念,亦因情緒問題而衝動做出危害性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住宅內點火,極易引燃蔓延,造成人員及財產
重大傷亡,被告為自殺,無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意為之,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至鉅,惟念及其於行為時因情緒不穩、控制力薄弱,具有邊緣型、依賴型、強迫型之人格,為求自殺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幸發現得早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蒜頭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姊,胞妹、及2個尚在念書的女兒,暨其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告被告,我希望他可以回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母親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告被告,我希望他可以回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遭羈押,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釋放,已羈押4個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企圖自殺,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情緒不穩定而時有自殺意念,或衝動下做出危害行為,具有邊緣型、依賴型、強迫型之人格特質,依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亦認被告「過去雖曾長期就診精神科,但斷續看診,未能規則服藥,且因長期酗酒,引發諸多精神疾病,進而產生情緒困擾,並致認知功能退化;又其具邊緣型人格特質,情緒長期不穩定,時有自殺意念,亦因情緒問題而衝動做出危害性行為,故建議除矯正外,宜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期1年,除戒除酒精之危害,並改善其情緒困擾及精神症狀,以增進其身心健康和維護社會安全。」,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母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曾表示:(甲○○之前有無縱火行為?)甲○○之前有一次在自己臥室縱火,當時是我們自行將其撲滅,沒有叫消防隊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