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壹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研磨機壹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小磅秤貳臺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一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國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3樓302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晚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3、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
148、158、162頁)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G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號;報告編號:7A010099號)、本院10
7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足憑(見毒偵卷第33、39至51、115、117、133、137至13
9、145、150至154、156、16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見毒偵卷第131、135、141、148頁;本院卷第95至99、10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至142頁)。被告既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1年度虎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⑵101年度虎簡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⑶101年度虎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⑷101年度虎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01年度訴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間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1月間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本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維修馬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前與父、母親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經隨機抽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9664公克;另2包未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為1.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1包、研磨機1臺、小磅秤2臺,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盛裝、研磨、量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摻入之葡萄糖,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等節,分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61頁),是應依前開規定而於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3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8、161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總毛重│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3.36公克,合│藥物實驗室107年││││計淨重2.90公│10月29日調科壹字││││克,驗餘淨重│第00000000000號││││合計2.89公克│鑑定書(毒偵卷第││││)│156頁)│││││⒉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4-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隨機抽選其│養院107年10月5││││中毛重1.18公│日草療鑑字第1070││││克之該包透明│000000號鑑驗書(││││結晶檢驗,驗│毒偵卷第117頁)││││餘淨重0.9664│⒉本院107年度保管││││公克,檢出含│檢字第764號4-4扣││││第二級毒品甲│押物品清單(本院││││基安非他命成│卷第103頁)││││份;另未經抽│││││驗之2包透明│││││結晶毛重合計│││││1.6公克)││├──┼──────┼──────┼─────────┤│3│玻璃球│1組│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4-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4│夾鏈袋│1包│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4-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5│研磨機│1臺│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4-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6│小磅秤│2臺│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764號4-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7│SIM卡(門號│1張│本院107年度保管檢│││:0000000000││字第764號4-1扣押│││號)││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8│Samsung廠牌│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手機(含SIM││字第764號4-2扣押│││卡,門號:09││物品清單(本院卷第│││00000000號)││97頁)│├──┼──────┼──────┼─────────┤│9│Samsung廠牌│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手機(含SIM││字第764號4-2扣押│││卡,門號:09││物品清單(本院卷第│││00000000號)││97頁)│├──┼──────┼──────┼─────────┤│10│Samsung廠牌│1支│本院107年度保管檢│││手機(含SIM││字第764號4-2扣押│││卡,門號:09││物品清單(本院卷第│││00000000號)││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