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②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③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月7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3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附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明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1月24日前2、│105年1、2月間某時│105年8月3日19至20│││3日某時許│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5年度毒偵字第1193、1│5年度毒偵字第1193、1││年度案號││299號│29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4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嘉義地檢106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5號(臺中地│字第2940號。│字第2940號。│││檢107年度執助振字│2.編號2至5之罪所處│2.編號2至5之罪所處│││第1978號)。│之刑,已定應執行有│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8月22、23日某│105年8月24日19至20│106年4月12日12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93、1│5年度毒偵字第1193、1│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年度案號│299號│29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易字第70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10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25日│106年7月13日│106年10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40號。│字第2940號。│字第3263號(臺中地│││2.編號2至5之罪所處│2.編號2至5之罪所處│檢107年度執助振字│││之刑,已定應執行有│之刑,已定應執行有│第1954號)。│││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