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147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元長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丙○○○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上
午10時40分許至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元長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丙○○○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元長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5日下午
5時30分許,因另案曾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歸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丙○○○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484號卷第60頁;本院749號卷第233至23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2214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本院484號卷第60至61、68頁;本院749號卷第233至234、242至243、24
7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見毒偵2214號卷第3至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見毒偵885號卷第3至5頁);事實欄一、㈢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見警卷第3至4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合法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丙○○○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而經丙○○○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214號卷第28至29頁;毒偵885號卷第22頁正、反面;撤緩卷第17至18頁;本院749號卷第211至228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丙○○○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丙○○○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749號卷第211至228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
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⑵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749號卷第211至2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數次施用毒品而經
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其甫於106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及3月即又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鐵工與水電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本次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入監執行前係與哥哥同住(見本院484號卷第69頁;本院749號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為事實欄一、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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