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668元,及自民國09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093年12月01日邀同案外人 侯志忠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5萬,借款期間自093年12月02日起至100年12月0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6.35%),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270,668元。
2.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3.然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098年12月2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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