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於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於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於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取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斯時起至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取得上開SIM卡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許華偉 」之暱稱在「蘇打綠」臉書粉絲團上佯裝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嗣 陳奕珊 於103年
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東興四巷某剪髮店內閱讀上開訊息後,即以上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陳奕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9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3,0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 張凱翔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88、1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陳奕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於柏固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將該張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可能被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且伊亦不認被害人陳奕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向遠傳公司申辦取
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斯時起至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前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士檢103偵13188號影卷,第1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103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東興四巷某剪髮店內,閱讀由暱稱「許華偉」在「蘇打綠」臉書粉絲團上刊登以3,000元販售「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即與斯時持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成年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9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內之3,
0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張凱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士檢103偵13188號影卷第41正反面),並有張凱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15044號函暨附前揭帳戶之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及
103年8月份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88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士檢103偵13188號影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張凱翔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103年8月29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乙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他人出價購買非本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充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充作對外聯絡電話,致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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