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如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如玲因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1日。│算1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21日│106年05月20日│103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6年度營毒│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緝字第129號│偵字第166號│字第826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106年度簡字第3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14日│106年08月08日│106年08月23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106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21日│106年09月11日│106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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