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圻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圻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圻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5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5月29日15時許,取得林圻隆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7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毒偵字第1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案件,前開保安處分對被告不生矯治效用,應科以刑罰,以促被告警惕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又考量施用毒品案件雖屬自我傷害行為,然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維持惡習,經常衍生暴力或財產犯罪,並造成家庭紛爭,仍有相當之危害性,並斟酌被告已婚,現為分居狀態,育有1子1女,幼女仍待被告扶養;從事消防水電,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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