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 陳牡丹 被告 陳守義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第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05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林全福 」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38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未記載)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9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2頁);又林全福之訴訟代理人陳牡丹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其為原告,並以言詞表示撤回林全福之起訴,而改以其個人名義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所為撤回起訴部分,業經到場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林全福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皆係基於被告拆除相同不動產所生之爭議,僅因受損之系爭205號房屋借名登記於林全福名下始以其為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系爭205號房屋借名登記於 林金福 名下,伊實為系爭2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居住於其內,而系爭2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03號房屋)相鄰,然兩造房屋相鄰,屬於連棟式住宅,被告未經申請即擅自施工拆除其所有之系爭203號房屋,致系爭205號房屋牆壁發生裂縫等損害,影響伊房屋之安全性,伊進而產生精神上及身體健康之問題並就醫治療,被告對伊所受損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未記載)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拆除系爭203號房屋之工程有損及系爭205號房屋一情。被告實係因原告於其房屋上搭蓋違建之增建物,相連之被告所有系爭203號房屋因不堪負重,致被告及其他住戶之房屋出現龜裂情形而生居住安全之疑慮,被告不得已之下,方將系爭203號房屋拆除並欲重建之,為此,被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且經核准在案,非如原告所稱有不法情事。再者,原告亦未就所受損害額及其計算依據負舉證責任,難認其有損害可言。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之拆除工程有關聯。從而,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全福為系爭205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係鄰屋所有權人,系爭2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203號房屋相鄰,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圖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205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有,卻因被告拆除系爭203號房屋之行為,使系爭205號房屋牆壁發生裂縫,危及房屋之安全性,致原告遭受有102萬7,3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拆除系爭203號房屋之工程為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系爭205號房屋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㈡經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年5月16日有至系爭
205號房屋會勘,會勘結果為「一、現場經技師初步勘查,結構部分無立即上之危害。二、本案房屋拆除後造成205號房屋影響部分,因於拆除前未做鄰房現況鑑定,尚難現場釐清」(見本院卷第28頁)。又桃園市政府針對原告之陳情,亦根據上開會勘結果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顯示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至現場會勘後,認為系爭
205號房屋無立即之危險,則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拆除工程使系爭205號房屋有危險之事實。雖原告提供系爭205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46頁)以供佐證被告拆除系爭
203號房屋使系爭205號房屋有建築安全之疑慮,觀諸該等照片內容為系爭205號房屋牆壁有裂痕、油漆脫落之情形,然未能從該等照片證明牆壁所顯現之裂縫為油漆之裂痕,抑或牆壁水泥、磚瓦之裂痕,亦無法證明該等裂痕是否影響系爭205號房屋之居住安全,以及證明該等狀況為系爭203號房屋之拆除工程所致。再者,原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庭時向本院表示本件無庸鑑定(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於
106年11月7日開庭時,亦三度表示無須鑑定(見本院卷第
179頁)。準此,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
38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