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青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42、90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關於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青華(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除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外,亦同時表明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上揭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就該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二、四、五所示犯行,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李芬李子琴顧小芳 等人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有親友情誼,為使渠等入臺居留,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中獲利,渠等亦非來臺從事非法工作,對社會治安未產生重大損害,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當。又同案被告 沈麗華陳美娟崔禮忠陳雲龍賴來忠 等人,均經宣告緩刑,聲請人僅國小肄業,須扶養四名子女,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基於親友情誼,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同案科刑輕重失衡,亦非適當。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命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亦有未洽。㈡證人 彭俊霖 所犯偽造文書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有罪,足佐證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刑。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彭俊霖挾怨報復、誇張不實指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顯非適當,請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為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3頁),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業經106年1月12日本院高檢106年執發一字29號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
5日始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就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彭俊霖雖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證人彭俊霖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並無任何關連性,此外,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復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
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供述、同案被告沈麗華、賴來忠、 馮祥文 供述、證人彭俊霖、 賴盛煒彭鳳玉 、李子琴、陳雲龍、崔禮忠、陳美娟證詞,及97年9月2日MJ0002班機艙單、97年9月19日MF886班機艙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9月10日北市水人字第10331773000號函所附賴來忠97年迄今請假紀錄、臺北自來水事業第十二職等以下員工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及返台意見反映表各2份、賴來忠0000-000000號手機與沈青華0000-000000號手機及沈麗華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整理、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50241號函暨賴來忠及沈青華結婚登記資料、沈青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賴來忠、沈青華之移民署面談紀錄暨面談結果建議表、保證書影本1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273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08)浦證字第305號結婚公證書、沈青華0000-000000手機及賴來忠0000-000000手機與沈麗華0000-000000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聯內容、沈青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沈青華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沈青華及賴來忠與沈麗華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沈青華與彭俊霖於10
3年5月17日對話錄音紀錄(錄音光碟檔名140521_002及另案103年度竹簡字第770號案件偵查卷之卷末附檔名140527_003之錄音檔)及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內容、房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沈青華手捧人民幣相片、賴來忠與沈青華、沈青華家人在大陸同桌用餐並出遊相片、沈青華在賴來忠家中之相片、沈青華家人來台探親與賴來忠出遊相片、賴來忠贈與沈青華父母來台旅遊拍照相片簿並題字之相片、賴來忠前往沈青華大陸家中之生活照、大陸合購不動產之房產所有權狀影本、國泰醫院門診表、精液檢查取精須知、賴來忠為沈青華家人來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收據暨2人共處裸露肩膀之相片、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99年7月13日訪查紀錄表、移民署於99年10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馮祥文在監接見錄音譯文、李芬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99)核字第04429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10)浦證字第139號結婚公證書、馮祥文與李芬99年8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訪談紀錄(第2次)、馮祥文與李芬99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馮祥文與李芬99年10月16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紀錄2份(大陸配偶及臺灣配偶)、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馮祥文與李芬99年11月15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9年3月5日GE3142班機艙單、99年3月23日MF
884班機艙單、99年3月31日BR808班機艙單、99年4月5日B72512班機艙單、99年10月16日MF883班機艙單、新竹監獄103年10月20日竹監戒字第10310001080號函所附馮祥文在監接見紀錄、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竹芎戶字第1030001752號函暨馮祥文與李芬結婚登記申請書、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雲龍出具之保證書、海基會(101)核字第013644號證明、101年1月28日AE991班機艙單、101年2月2日AE992班機艙單、101年
8月27日AE992班機艙單、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0003209號函暨附件、移民署訪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隊101年3月12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2012)浙溫華證民字第4號結婚公證書、李子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李子琴及陳雲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19日MF880班機艙單、彭俊霖所提供000000-000錄音檔案及WS450213.WMA錄音檔案暨譯文、顧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崔禮忠102年1月28日填寫「保證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金會(101)核字第09897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2)贛證民字第
972號結婚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暨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102年3月1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2年2月4日訪查紀錄表(崔禮忠)及照片、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6日竹縣東戶字第1030003209號函暨附件、崔禮忠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就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是否
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以及是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犯並非單一偶發,除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外,本身亦有假結婚犯行,顯見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聲請人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第二審法院已因聲請人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㈧、⒈部分);並審酌聲請人另於103年間,因犯妨害婚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雖不構成累犯,惟既有再犯罪情形,自不宜再為緩刑宣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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