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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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芬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2個字,更正為「107年5月25日11時許」,並補充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佐,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40ng/mL,是依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35ng/mL、153ng/mL,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依上說明,自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2、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若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第2201號、第2783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1年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第59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甲○○未履行前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本署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甲○○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復因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
1月3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將甲○○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00),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