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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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秋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秋林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之北港台糖量販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大鵰蔘茸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其行○○○鎮○○路與民樂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秋林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惟被告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自承沒有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